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訴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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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訴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七十四之一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吳信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以: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由桃園市往桃園縣蘆竹鄉方向行駛,被告騎乘QAA-八一0號機車由蘆竹往桃園市逆向行駛,行○○○鄉○○路○段○號前,被告應注意於遵行車道行駛,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猛撞原告,而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腹部挫傷合併腸道多處破裂、脾臟第三度外傷及臉部裂傷等嚴重傷害,被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是其不法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全年工作收入為三十萬零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三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為殘廢九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每年工作損失應為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原告為五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出生,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原告年滿五十五歲退休之日止(即一百一十四年元月二十五日),共計二十七年八月又三日,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之金額為四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七元,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二百八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則上訴人依過失比例二分之一請求金額,扣除原判決部分,再請求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自無不合。
㈢按一般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金
額之勞動年數,「實務上有計算至五十歲者(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0號判決,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有計算至五十五歲者(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有計算至六十歲者(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今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計算勞動年數至被害人年滿五十五時為止,且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及五十四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年齡亦係分別為年滿五十五歲及六十歲,而查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係脾臟及部份腸道完全切除,實已不復再生,誠非歷經時日總可復原之傷害可比,故本件上訴人勢將永成一喪失脾臟及部份腸道之人,是其因此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傷害誠可謂至死方休(如頃甫因本件事故又產生腸阻塞而動開腹手術),故上訴人以年滿五十五歲計算勞動年數,自無不合。且因傷後勞動能力減低,以致原工作無法勝任,而無奈改至元圖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較簡易之工作,從而被告以原告傷後仍可勝任原來之職務云云,誠非事實,亦不足採。
㈣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業經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著有判決。亦即便是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民、刑訴訟法亦屬各自獨立,相互互不受拘束,何況刑事判決之刑度長短,尤不得與民事過失責任之比例等同視之。蓋刑事科刑,其依據實多,除可責難性外,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並有犯罪之動機,犯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等。從而被上訴人以本件刑事判決依上開各項量刑科處上訴人拘役四十日,被上訴人拘役二十日,即推翻本件民事判決歷來對過失責任各二分之一之認定,率謂本件過失程度比例為原告應負三分之二之責任,自有違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㈠原告空言被告有過失,未能舉證,原告超速以四十公里速度行經彎道未注意來車
,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被告只是牽車子經過彎道被撞,當時是行走在界線內,車子半毀,原告車子未毀壞。
㈡被告將車牽回地下室,在車道行走是因空間很大,可容原告牽車通行。
㈢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即為獨立之訴訟,民事判決不應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縱認被告確有過失,然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本件原告甲○○處拘役四十日,而本件被告僅處拘役二十日,顯見本件過失程度比例為原告三分之二,而被告僅為三分之一,是原告所受損害之總額,被告應僅賠償三分之一,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二分之一,合先敘明。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此項規定所應賠償之範圍,自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為限,自不待言。查本件原告因此次車禍雖受有脾臟三度外傷等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固為殘廢九級,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然原告本係燁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其是否因受此傷害即永久無法繼續擔任該項工作?若原告傷癒後仍可勝任原來之職務,且收入並未減少,則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受傷時起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至滿五十五歲退休日為止,自屬無據。是就此原告自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有任何舉證與說明,原告之此項請求即顯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QAA-八一0號機車逆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與伊騎乘之IBP-六0七號機車相撞,致伊腹部外傷合併腸道破裂、脾臟第三度外傷,共支出醫藥費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並致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八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又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依兩造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醫藥費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四十四萬零一百十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判命被告給付醫藥費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三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七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前開三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七元部分已告確定;原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外,其餘部分亦經最高法院駁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則以:原告空言伊有過失,原告超速以四十公里速度行經彎道未注意來車,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過失所致,伊只是牽車子經過彎道被撞,當時是行走在界線內,因空間很大可容原告在車道內通行,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之QAA-八一0號機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與伊所駕駛之IBP-六0七號機車相撞,致伊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經核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一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抗辯:伊係靠邊線外行走,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肇事之路段邊線旁之路肩停滿小客車幾無法容納機車通行,業據被告於警訊
時稱:「當時路旁停了許多車子」「我是逆向牽車行進」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為憑,依兩造所述被告係逆向行進,本身又無駕駛執照,以其對駕車情況不熟悉路面又相當狹窄之情形實無可能騎車逆向前進,是被告所稱牽車前進應堪採信,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道路邊線距路旁草地之路肩寬三點四公尺,再依照片(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證物袋)所示現場停放小客車僅捱著邊線,可容通行之空間有限,以被告牽車時寬度較騎車時寬度多出一個人並人車間之間隔距離,被告無從在路肩牽車行走必然走到邊線內,足認被告事後所稱行走邊線外云云,尚非可採。
㈡再按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逆向牽行機車,非處於靜止狀態,仍應認係行駛,是其當時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未注意逆向在原告行進方向之遵行車道內行駛,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相撞造成原告傷害,雖原告行經彎道,疏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並經調卷屬實。被告抗辯:伊係靠邊線外行走,並無過失,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機車應注意於遵行車道行駛,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猶逆向行駛,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猛撞原告,使原告因而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審酌如下: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勞動能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部分腸道切除及脾臟切除,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四八項,殘廢等級為第九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查原告原在燁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年收入為三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證。而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有卷附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可參,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至原告年滿五十五歲(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退休止,其餘存勞動期限為二十七年八月又三日,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一次給付金額為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計算式如下:
304,155元×53.83%=163,727元(年損害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63,727元×17.378,953(第二十七年累計霍夫曼係數)=2,845,404163,727元×0.425532(第二十八年霍夫曼係數)×243/365=46,3842,845,404元+46,384=2,891,788元惟原告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八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一元,自應以原告之請求為準。被告雖抗辯:原告傷癒後仍可勝任原來之職務,收入並未減少,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所受傷害屬殘廢等級為第九級,其勞動能力亦受到相當之影響,已詳如前述,而原告現已改至元圖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較簡易之工作,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二者工作性質、計薪方式均不同,若謂原告收入未減少,即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顯失事理之平,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如前述,係因被告違規行駛牽車於來車道及原告行經彎道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所致,兩造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之發生情狀,認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刑事部分,法院科處原告甲○○拘役四十日,而被告僅處拘役二十日,本件過失程度比例為原告三分之二,而被告僅為三分之一等語,惟查刑事科刑,除可責難性外,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並有犯罪之動機,犯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等,並非以兩造之過失程度作為科刑之唯一標準,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再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2,880,221×50%=1,440,110、[1,440,110元-(125,553元÷2)=1,377,333元]}範圍內,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