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長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林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林偉超 律師 張致祥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七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地區經理須具有「五個第一代分銷員」要件,始得領取不分代別分銷獎金,被上訴人並不符領取不分代別分銷獎金之「地區經理」資格。
㈡被上訴人之二位下線共積欠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七元
,如被上訴人可請求不分代別分銷獎金,亦應扣除被上訴人之二位下線所積欠之上述貨款。
㈢不分代別分銷獎金之給付義務人係系爭直銷事業之W.W.I總公司,與上訴人無涉,不應向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本件證人 吳宗穎陳宗松汪培倫林潔鋒歐陽榮鎧 (下稱吳宗穎等五人)
不僅為被上訴人之第一代分銷員,且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輔導提升為經理級之下線分銷員,被上訴人當具有五個第一代分銷員要件之地區經理之資格。
㈡被上訴人曾獲頒十八K連鑽石釦子之金手鍊,並經上訴人於公開場所表揚提升
為具有地區經理分銷員資格,且上訴人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地區經理」之獎金,被上訴人自符合不分代別分銷獎金資格。
㈢下線之貨物銷售乃其直接與上訴人訂立契約與上線無關,且該二名下線是否積欠貨款猶有疑問,不可逕憑單方請求予以抵銷。
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加入上訴人公司,其權利義務存於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並未與W.W.I總公司有任何契約約定,獎金之計算、發放,向由上訴人為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間加入上訴人公司為分銷員,後擢升為上訴人公司地區經理,並獲頒十八K連鑽石扣子金手鍊,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公司合意終止契約,結算後上訴人公司仍欠伊獎金,計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前之第一代分銷獎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一萬七百十八元與不分代別分銷獎金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十一週之獎金三十三萬元,扣除伊應給付之貨款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八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僅就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前之分銷獎金,判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報表之正確性,並以被上訴人不具有領取不分代別分銷獎金之地區經理之資格,且被上訴人已領取二十萬元及十萬元之第一代分銷獎金,尚透支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三點二一元,即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為止,被上訴人所餘之第一代分銷獎金僅剩八百七十二點八二元;再被上訴人縱有請求給付獎金之權利,除應扣除其下線未給付之貨款,另不論係第一代外支提升獎金或不分代別分銷獎金,均應向總公司(即W.W.I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分銷員,上訴人公司為一直銷事業,定有分銷辦法,獎金類別分為依每週銷售淨值稅前總價合計百分之二計算之第一代分銷獎金及不分代別依其下線所有分銷員每週銷售淨值稅前總價合計百分之一之不分代別分銷獎金,以上二種獎金之計算方式以每週六至隔週五為一結算日,並由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即HUB人員)依據其組織下分銷員之每週銷售表製作報表,以計算獎金數額,伊於八十四年間加入上訴人公司,成為分銷員,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公司合意終止契約,及伊於任職期間曾獲頒十八K連鑽石扣子之金手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分銷員通訊及擢升獎金說明影本(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二頁)、金手鍊照片(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其符合地區經理資格,請求上訴人公司依擢升獎金辦法發放獎金,上訴人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不具「具有五個第一代分銷員」之地區經理資格,拒絕發放獎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具備地區經理之資格。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際批發分銷員通訊第四十五期影本所載「...為了符
合資格,一位經理必須至少具有十個外支提升,其中至少有五個第一代,整個組織也必須連續四週達到每週二五000PCS的銷售量...」(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第一代分銷員之定義,係指由「地區經理」第一次介紹引進系爭直銷事業之分銷員,該分銷員並經訓練期滿結業之限制。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第一代分銷員有吳宗穎等五人,業據其提出銷售報表為證(見原
審卷第十四頁),復經證人吳宗穎、陳宗松、汪培倫、林潔鋒、歐陽榮鎧在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銷售報表,係上訴人公司之資料,並據證人曾任職上訴人公司會計之 李欣佩 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再核對兩造所提出之銷售報表,除上訴人提出之報表中,第一代人員較被上訴人所提之報表短少二人外,在第一代分銷獎金所列總銷售額及獎金數額並結餘之數目均相同,惟上訴人所列三名分銷員(即林潔鋒、汪培倫、吳宗穎,下稱林潔鋒等三名)計算出個別銷售額與當週總銷售量明顯不符,即難認上訴人所提之銷售額報表為真實,是自以被上訴人所提之銷售額報表為真實而可採。參以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公司製作之報表中,第一代分銷員中林潔鋒等三名,由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共享其每週銷售額百分之五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其與第三人共同輔導擢升等語相符。雖證人歐陽榮鎧於原審時證述:「我是在原告(即被上訴人)之下學習之表現良好,原告提升我為經理。」(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證人陳宗松證稱其上線為 吳瑞文 ,但因吳瑞文去當兵而歸由被上訴人照顧(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然依前述,第一代分銷員之定義並無如上訴人所述,必須限於「地區經理」第一次介紹引進系爭直銷事業之分銷員,該分銷員並經訓練期滿結業,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銷售額報表所載,上訴人公司已將吳宗穎等五人列為被上訴人之下線,而上訴人為直銷公司,其分銷員之上、下線關係,關乎分銷員之獎金計算標準,其上下線關係並由總公司確認,以作為分銷員晉升更高等級分銷員及獎金發放依據,上訴人既已將吳宗穎等五人列為被上訴人之第一代分銷員,足見林潔鋒等三人,確為被上訴人第一代分銷員。
㈢吳宗穎等五人均於原審證稱:「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公開表揚原告(即被上訴
人)為公司地區經理級職員,我們都有在場,原告曾獲頒特別訂製十八K連鑽石釦子的金手鍊...」(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欲得前述金手鍊之資格為有五個第一代辦事處,且在四週內連續每週售出二五000件以上等情,有十八K連鑽石扣子的金手鍊照片及國際批發分銷員通訊第二十四期影本(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在卷可證,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已符合至少具有十個外支提升、其中至少有五個第一代、整個組織必須連續四週達到每週二五000件銷售量之地區經理資格,是上訴人抗辯歐陽榮鎧及陳宗松雖為被上訴人之下線,然均非被上訴人拔擢之第一代分銷員,被上訴人因缺乏「具有五個第一代分銷員」之要件云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於兩造終止契約前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不分代別分銷獎金,此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上訴人雖以因被上訴人跟隨長東國際公司最久,合作關係最久,故予特別優待,以資鼓勵,非因被上訴人具有地區經理資格使然云云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衡諸經驗法則,苟被上訴人不符合「地區經理」領取不分代獎金資格,以上訴人係著重業績之直銷公司,應無長期支付該獎金,並於公開場合表揚,甚而頒發僅符合資格者始得領取之金手鍊予不合資格之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獎金僅係鼓勵之性質,是上訴人此之抗辯,委無足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其中二位下線分別積欠上訴人貨款十二萬元及十二萬二千零三十七元,合計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七元,因被上訴人之每位下線的銷售額係計入被上訴人以下整個組織總銷售額,再由被上訴人就此總銷售額之百分之一,領取不分代別分銷獎金,從而上訴人自得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獎金之同時,主張扣除被上訴人之其他下線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云云,並提出公司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零六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報表,其真正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用此主張,已難採取。況被上訴人抗辯其下線所銷售之貨物,係下線直接與上訴人訂立契約而取得,與上線之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並未表異議,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每位下線的銷售額係計入被上訴人以下整個組織總銷售額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此之抗辯為可採。被上訴人之下線既係直接與上訴人訂立契約,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又未提出被上訴人應擔保其下線貨款之證據,是其主張應扣除被上訴人下線積欠之貨款,依法無據,要無足取。
七、本件兩造間獎金之給付,係以兩造簽訂之第三人寄售合約書為準,此為上訴人所是承(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二頁上訴人之民事言詞辯論㈡狀),且其獎金之計算,係由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依據其組織下分銷員之每週銷售表製作報表,並依各類獎金數額製成報表提供給「地區經理」,發放亦由上訴人給付,是其權利義務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上訴人抗辯此二項獎金之給付義務人是系爭直銷事業W.W.I總公司,而非上訴人云云,顯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不分代別分銷獎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獎金發放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不分代別分銷獎金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十一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原審認有理由,惟因上訴人支付第一代分銷獎金時,被上訴人已透支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乃判令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十一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委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揭數額之本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洪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