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龍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經核原判決:
(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即被告林龍山前⑴於85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畢日期為94年10月31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二十九日;⑵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⑴所示之竊盜罪部分與⑵所示之竊盜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其中減為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再與上開⑴所示之不應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減刑後前述撤銷假釋之殘刑變更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5日凌晨5、6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11之2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0年11月5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0年11月5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11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於理由內詳細說明: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針筒是一個朋友的,朋友是女孩子,她沒有包包,所以才放在我的包包等語在卷,復無證據足以認該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等語。
三、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包括被告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被告自始坦承施用毒品等犯行,所謂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云云。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