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25號上訴人 陳鈞泰 (原名 陳晉棋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葉洧璇 視同上訴人 陳晉堂 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李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共同被告陳晉堂應列為視同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原審被告陳鈞泰(原名陳晉棋)與共同被告陳晉堂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前述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陳鈞泰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陳鈞泰與陳晉堂間前述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訴請陳鈞泰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晉堂所有。因原審被告二人所為之行為均係雙方行為,故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以原審被告二人為共同被告,且其訴訟標的對於該二人必須合一確定,依首揭規定,原審被告陳鈞泰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陳晉堂,而應列陳晉堂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所為訴之追加:
1.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二審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即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合訴訟經濟者。
2.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①確認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及其上2296建號(臺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2分之1)、2297建號(臺中市○區○○街○○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2300建號(臺中市○區○○街○○號5樓,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10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先位之訴聲明部分,追加請求確認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前述訴之追加。惟查,被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或無效,均為被上訴人原訴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相互間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當事人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利用之,不僅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並可利用同一程序解決當事人間之同一紛爭,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故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亦為法之所許。至於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視同上訴人陳晉堂訴請上訴人陳鈞泰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代位所行使者究係何種權利,被上訴人於原審漏未表示,其於102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係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詳本院卷第50頁背面筆錄),尚非屬訴之追加,附此說明。
三、視同上訴人陳晉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視同上訴人於91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至102年1月21日止,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83,832元,及其中本金378,533元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5年10月31日公告,是本件債權業已移轉,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詎視同上訴人竟於95年2月逾期清償欠款後,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4月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而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視同上訴人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視同上訴人之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為判決:①確認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日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確認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③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答辯聲請:駁回上訴。
(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胞弟,應有頻繁之連絡,可推知上訴人應知視同上訴人積欠上開欠款之情事,且所有權移轉發生於視同上訴人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且已無資力償還,益見行為之時,視同上訴人確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仍為脫產行為,而上訴人推知亦應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求為判決:①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5年4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名下所有。上訴答辯聲請: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
A.先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兄弟,83年間兩人欲以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4),興建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其中第2298建號建物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第2297建號建物為視同上訴人單獨所有,第2296、2300建號建物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視同上訴人為籌建屋資金,於86年間向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信商銀,現已併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並以上述不動產設定抵押。上訴人則未向七信商銀借貸,僅提供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為視同上訴人之前述債務設定擔保。視同上訴人嗣因房貸還款壓力沉重,時常由上訴人代其繳款,因視同上訴人房屋貸款剩餘債務為338萬餘元,上訴人不願再每月借款予視同上訴人繳納房貸,故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買受視同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並以視同上訴人積欠之房屋貸款為買賣價金,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即以系爭不動產及上訴人原所有之前述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前述第229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第2296、23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2分之1(下稱上訴人原有不動產),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設定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其中3,383,122元清償視同上訴人積欠七信商銀之債務。是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買賣價金之給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上訴人向三信商銀申請貸款之時,三信商銀已評估系爭不動產及上訴人原有不動產之價值,若以擔保物價值之八成核算貸款額度,上述不動產當時之價值約為750萬元,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計算,系爭買賣之不動產當時之價值約為375萬元(6,000,000x10/8x1/2=3,750,000),與上訴人所清償之視同上訴人於七信商銀之貸款3,383,172元金額相近,故可知系爭買賣行為之對價亦為相當。
3.上開買賣行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訴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號判決認定確有此買賣行為,該判決對本件應有爭點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
B.備位之訴部分:
1.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該行為,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有損害其對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且視同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上訴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對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僅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屬兄弟關係,應有頻繁之聯絡,故推知上訴人應知此情事,驟然認定視同上訴人明知,且上訴人亦可推知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尚嫌速斷。
2.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係於95年9月26日自台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並於同年10月31日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公告。然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3日始向台中地院聲請對視同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又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其中有登載「轉催日」為「07/04/2006」,可知台新銀行最早係於95年7月4日後開始進行轉催作業。而本件之買賣行為於95年4月4日辦理過戶,當時被上訴人前手並無任何催款行為,上訴人不知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前手債務且未正常繳款,更無可能知悉系爭買賣行為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確有買賣之真意,上訴人為買賣行為時亦不知悉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
(二)視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視同上訴人於91年10月14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5年2月15日起即繳款逾期不正常,至102年1月21日止,視同上訴人尚欠383,832元及其中本金378,533元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5年10月31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
3.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所欠債務,前向臺中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483號支付命令確定。
4.視同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3月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兩造爭執要點:
A.先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242條訴請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B.備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效問題: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訴外人富邦銀行於102年間,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臺中地院訴請:①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名下所有。經該院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7號判決富邦銀行敗訴,未經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前開訴訟之聲明、被告固與本訴訟相同,惟提起訴訟之原告則不相同,故兩訴訟之當事人即非同一,依前所述,自無爭點效,本院自應就本訴訟爭點自為判斷,不受前開判決認定之拘束。
(二)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為無效,經上訴人否認,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即不明確,系爭不動產是否仍為債務人即視同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得否以系爭不動產求償即有疑義,而被上訴人之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出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2.按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則抗辯其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由上訴人承受抵押權,再由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及其原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三信銀行貸款,再匯款予視同上訴人,供視同上訴人清償其積欠七信銀行之貸款,而以此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信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三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既無任何證據可證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僅以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即認上訴人應知視同上訴人積欠前述款項、逾期履行困難、無資力償還等情事,而推論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3.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述買賣關係不存在、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據民法第242條,訴請塗銷前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不動產原為視同上訴人所有,經於89年12月間設定抵押權予七信銀行;嗣於95年3月2日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物權契約,即俗稱之公契),約定抵押權移轉買受人(即上訴人)承受,並於95年3月25日點交;且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95年3月2日買賣為原因,於95年4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95年6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及上訴人原有不動產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三信銀行,並經三信銀行於95年6月12日撥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即於同日匯款3,383,122元至視同上訴人在七信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並於三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註明「陳晉棋(三信大智分行代償)」(按上訴人原名為陳晉棋);而七信銀行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即因清償,而於95年6月15日塗銷登記,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三信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匯款申請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4至44頁、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72至75頁)。
3.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僅需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並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就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及價金(由上訴人清償視同上訴人之抵押債務)互相同意,該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嗣復於95年4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認其雙方之前述債權及物權均成立且生效。視同上訴人雖因出賣系爭不動產而於移轉登記後喪失所有權,惟其亦因系爭買賣而取得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用以清償其積欠七信銀行之債務,並塗銷七信銀行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足見視同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雖減少積極財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但亦因而減少消極財產(對七信銀行之債務及抵押),故難認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前述買賣對價顯不相當,而有詐害債權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以系爭不動產及其原有不動產,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三信商銀,上訴人並貸得400萬元。且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原有不動產之土地均為前述48-35地號、建物中之第2296、2300建號建物亦相同,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價值自應相同,而上訴人單獨所有之2298建號建物與視同上訴人單獨所有之2297建號建物,均屬同一大樓不同樓層建物,價值應極相近,自應認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原有不動產之價值各占前述抵押物價值之2分之1。再依一般抵押借款,通常約可貸得八成之情形計算,上訴人匯款3,383,122元至視同上訴人在七信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做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難認買賣對價顯不相當,故亦難認有詐害債權之情事。
4.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雖為兄弟關係,惟尚難僅憑此親戚關係即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或移轉所有權時,即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及上訴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均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不能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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