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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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一號
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原告主張依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所敍,本件訴訟標的之建物係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建成,耐用年限為五十年,訴外人丁○○受讓時間為八十五年二月,耐用年數百分之八十六,依造價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計算,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契約價值應有一百八十多萬元,更何況加上塗銷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黃普暖 之物權契約(約七十六萬元),故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如認本件係可上訴事件,請轉送上訴等語。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業經載明該判決書,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上亦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其金額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是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不得再上訴,再審原告聲請將本件轉為上訴事件,核屬無據,先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㈠再審原告聲明:⑴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年年度訴第二三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⑴原確定判決造成區分所有情形,其中四樓歸再審原告所有,一至三樓歸再審被告共有,核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件建物不能為區分所有之登記等情不符。且依被上訴人所述乃贈與每個人一、二、三樓,即有違上開地政機關覆函,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其贈與自始無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建物係 黃木村 出資興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六頁第八行以下),而建照起造人乃建築法之規定,不能因之即取得所有權,故仍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方能取得所有權,因此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黃木村,且列名切結書,頂多視為贈與之,故應由黃木村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及黃普暖,故第一次登記塗銷後,應由黃木村移轉之,但原判決認定由黃普暖辦理所有權登記及移轉即有違背上述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⑶ 王澤鑑 先生認為受託人在外部關係上既有處分權,相對人善意與否並不影響處分行為之效力,且信託法第四條規定要有信託登記才可對抗第三人,故若未登記,即表示不能對抗任何第三人(即含惡意),否則無法保護交易安全,且法理根據何在﹖更何況並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為惡意,原確定判決認係信託,稱有能對抗惡意第三人之法理(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三行),自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⑴原判決未斟酌證人 林美齡 有關黃普暖是因再審原告為黃家子孫才會以五十萬元成交之證詞,將切結書切中所載黃普暖有出賣之權利及有價金之交付分割解釋,有所不當,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⑵本件所應訴究者為再審被告有必要借名登記嗎﹖因本件建物並未限制起造人人數,且可數人向地政機關保存登記為共有,若依再審被告所述,則實在想不出原因即為何不將再審被告等一併列為起造人或共有人﹖再除黃木村簽名外,訴外人 陳明輝 乃丙○○之先生, 張寶玉 之戶籍於七十四年以後即未在員林地區,不可能大老遠找個晚輩來當見證人,且民間習俗均是找長輩為見證人,為何住在家中之丁○○反而非見證人,切結書之筆跡亦可模仿,本件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等語,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其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六十九年度臺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其中前項⑴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件建物不能為區分所有之登記,且依再審被告陳述(贈與每個人一、二、三樓)即有違前開地政機關覆函,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原確定判決將造成區分所有之登記部分,核前開地政事務所之覆函並非前開法條規定之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再審原告指上開確定判決違反該函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前項⑵部分,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建物係黃木村出資興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六頁第八行以下),而建照起造人乃建築法之規定,不能因之即取得所有權,故仍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方能取得所有權,因此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黃木村,且列名切結書,頂多視為贈與之,故應由黃木村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再再審告及黃普暖,故第一次登記塗銷後,應由黃木村移轉之,但原判決認定由黃普暖辦理所有權登記及移轉即有違背上述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建物係由黃木村出資興建,並將其中第一、二、三、四層分別贈與再審被告丙○○、甲○○、乙○○、及黃普暖等人,再審被告三人與黃普暖約定將該建物以黃普暖為起造人名義並由其代表登記所有權,嗣後如辦理建物分割或出售時,再無條件由黃普暖分別過戶予再審被告或以同一價格一併出售,再審被告與黃普暖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嗣該信託契約業經再審被告終止,黃普暖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自應將再審被告之信託物返還予再審被告,因而判決黃普暖應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被告等人共同取得,核並無不合,至黃木村並非本件當事人,自無命其為所有權登記餘地,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自無可採;再前項⑶部分,再審原告以王澤鑑先生認為受託人在外部關係上既有處分權,相對人善意與否並不影響處分行為之效力,且信託法第四條規定要有信託登記才可對抗第三人,故若未登記,即表示不能對抗任何第三人(即含惡意),否則無法保護交易安全,且法理根據何在﹖更何況並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為惡意,原確定判決認係信託,稱有能對抗惡意第三人之法理,自有適用法規部分,核亦與首揭所謂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不符。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均不能謂有理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⑴原判決未斟酌證人林美齡有關黃普暖是因再審原告為黃家子孫才會以五十萬元成交之證詞,將切結書切中所載黃普暖有出賣之權利及有價金之交付分割解釋,有所不當,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惟查,上開證人林美齡係上訴人聲請訊問,因其證詞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經論列一節,業已詳載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項,核與未經斟酌情形不同,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人之證詞,自有未洽。⑵本件所應訴究者為再審被告有必要借名登記嗎﹖因本件建物並未限制起造人人數,且可數人向地政機關保存登記為共有,若依再審被告所述,則實在想不出原因即為何不將再審被告等一併列為起造人或共有人﹖再除黃木村簽名外,訴外人陳明輝乃丙○○之先生,張寶玉之戶籍於七十四年以後即未在員林地區,不可能大老遠找個晚輩來當見證人,且民間習俗均是找長輩為見證人,為何住在家中之丁○○反而非見證人,切結書之筆跡亦可模仿等情,核與前開法條所稱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並不相符,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均非有據,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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