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張德盛
被   告  薛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與原告等人打牌,嗣因故與原
告發生爭執,原告以言語「你這種垃圾以後不要再來打牌了
」辱罵被告;被告見狀,即先徒手勒住原告之頸部,後雙方
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被告再接續以身旁的紅色水桶及徒手
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致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
盪、臉部多處擦傷、前胸及頸部挫傷、背部多處挫擦傷、下
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看護費14,000元
,且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上開財產損害加計精神慰撫金共計為264,6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傷害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之請求需有憑據,有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證明伊才願意賠償,診斷證明書只有挫傷
、擦傷,被告亦未住院當天就離開醫院,應不需要看護,亦
無精神慰撫金之需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38
號刑事判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
至16頁),而被告前開傷害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58日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104年6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被告上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
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據其提出上開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自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2.看護費14,00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
:「病人(即原告)於104年6月20日21:58至急診就醫,
經急診就治後於104年6月21日離院」,並未記載住院期間
或休養期間應由專人照顧,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主要以
擦傷及挫傷為主,雖有疑似腦震盪但並未確診,而原告於急
診隔日即出院,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應無不能自行照料生
活起居之情形,況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需要看護之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就看護費用無從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是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
前,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45年次、高
中學歷、從事自由業,被告61年次、高職學歷及兩造之所得
及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5年度電子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部分及
其範圍、程度,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等情,認原告請求25
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較
屬允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20,600元(計算式:600元+
20,000元=20,6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
付損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年12月25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係於107年1月4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600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20,60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8(計算
式:20,600元264,600元=0.0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30元(計算式:
2,870元0.08=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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