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執中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曾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證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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