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九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及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探親停留期間及延期次數之規定,似有違憲之嫌,寄送陳情書陳請研究改善,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境平洋字第四六一六五號書函答復略以: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是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憲法制定之法律,尚難認與憲法牴觸,而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亦難認有違憲之虞....等語。查上開書函,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就原告所提法規是否違憲乙事所為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亦以其非屬行政處分,從程序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誤列駁回其訴願之機關內政部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有未合,惟如前所述,本件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駁回在案,已無通知補正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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