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七號
原告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測量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九五○七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六十九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領有六十九建內字第○二六號、○九七號建造執照,分別在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一四、二三三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並於七十年間分別領有七十使字一四三九號、一五九一號使用執照,嗣於八十六年間,訴外人即毗鄰之文德段四小段二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七星農田水利會函知被告等單位謂原告所有上述建築物有越界使用之情形,請求查明。案經被告之測量大隊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將其放大與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一致後套合比對結果,重測後成果並無錯誤,且重測前後其圖形坵塊寬度大小亦無不符,面積再核算結果亦無不符。測量大隊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七六○一二二九○○號等函就原告之申請及陳情,將檢測結果等事項為函復。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本件測量原圖以參照舊地籍圖移寫套繪,核與規定不符等由,向被告陳請辦理更正,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三六八二○○○號函檢附原告之陳情書影本請測量大隊查明妥處逕復。嗣經被告之測量大隊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九六○○○九三○○號函復原告略謂:本案因系爭界址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係經原所有權人認章同意以『參照舊圖移繪辦理重測,嗣後貴公司(即原告)興建房屋時,並未會同所有權人知會本大隊系爭界址需更正為現場施工之界址,本大隊當然依原調查及重測程序續予辦理重測,且重測成果並經公告期滿確定,按土地界址係屬私權,如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應循協調或司法程序處理,本大隊已無權更正,請
諒察....等語。查上開函文,係被告之測量大隊就原告之陳情,將其辦理原告上開土地重測情形及重測成果業經公告期滿確定等事項為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決定亦以其非屬行政處分,從程序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姚國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