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竹練選任辯護人楊雅馨律師
呂浩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竹練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縣中壢區,下以新制稱之)普忠路由新中北路往榮民南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資源回收場對面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吳治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資源回收場橫越新中北路駛入普忠路,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黃竹練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指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車道上正常行駛,前方沒有其他車輛,告訴人騎車突然從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過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29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4月27日晚間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榮民南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對面時,適告訴人自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橫越普忠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車道,繼之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左彎進入對向車道(普忠路往榮民南路方向),兩車因而發生同向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至6頁、第43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指稱:當天伊騎乘機車出資源回收場時,有看清楚左右來車,伊已經進入直行在被告駕駛的車道上,被告從伊正後方撞倒伊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64頁),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頭部受有傷害,致伊記憶力不佳,且因車禍發生後無意識,對車禍發生經過都不記得,是在看過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才依據該些錄影畫面為陳述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難謂全係基於伊個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能否盡信,已非無疑。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顯示該路段為畫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雙車道、雙向道路,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略微左斜右倒在普忠路往榮民南路方向外側車道,前後輪各距離右側小型車停車格邊線為2.1、1.3公尺,被告騎乘之機車則逆向左斜左倒在普忠路往新中北路方式內側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為2.6公尺、1.5公尺,且車後留有左斜倒地刮痕長11.6公尺,堪認2車碰撞位置係在普忠路往榮民南路方向之外側車道靠近車道線附近;參以被告機車車損集中在左邊條、左前方向燈等,此有被告機車修理收據、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而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頭、車尾部位並未明顯受損(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之車損照片),足見2車發生擦撞時,告訴人應係在被告之左側,非如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係遭被告從正後方撞擊。再依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輔以本院依職權擷取列印之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反面),告訴人當日騎乘機車先在普忠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車道旁停等(畫面顯示時間20:05:29),車頭與該車道呈垂直角度,目光視線望向道路左方,機車頭燈未開啟,繼之於畫面顯示時間「
20:05:33」,告訴人起駛橫越普忠路往新中北路之車道,左彎朝對向車道駛去,畫面顯示時間「20:05:35」告訴人機車完全駛離架設在右後外圍牆之鏡頭拍攝角度,繼之從架設在大門右側之鏡頭,可見2車在普忠路往榮民南路行向外側車道上發生撞擊後均倒地往前滑行(畫面時間
20:05:38至41),期間普忠路往榮民南路之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行經;復從警方所擷取大門左側後圍牆監視器畫面顯示(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告訴人機車係於畫面顯示時間「20:05:36」駛近道路中央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時,告訴人係在普忠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車道之路旁橫越普忠路往新中北路方向之車道,繼之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彎進入普忠路往榮民南路方向之車道,適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普忠路往榮民南路方向之外側車道,斯時被告前方並無其他汽、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彎進入對向車道,不過2秒(20:05:36至20:05:38)即與被告直行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在此2秒鐘之極短時間內完成駛入對向外側車道並迴正,實屬困難,堪認告訴人前開依據監視錄影畫面所指訴伊已直行在普忠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車道上而遭被告自正後方追撞云云,容有與卷內客觀事證資料不符之瑕疵存在,無從單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然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不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能注意,卻不注意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亦即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經查:
(1)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未看清往來車輛,率然橫越普忠路往新中北路行向之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彎駛入對向車道,顯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於道路上本有優先路權,實難強求被告必須預想告訴人會在非交岔路口處貿然橫越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彎駛入被告所騎駛之車道上,而為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預為因應準備。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突自對向車道逆向跨越雙黃線騎至其遵行之車道,時間極為短暫,其閃避不及,並無過失等語,即非全然不足採信。
(2)又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機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1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其他用路人可藉由汽機車駕駛人在夜間開啟頭燈而知悉、察覺其動向,且因駕駛人在左轉彎前顯示方向燈,其他用路人可知悉其行向,俾使早做準備而採取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發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依職權擷取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告訴人機車倒地時,係呈現機車頭燈未開啟之狀態,且機車兩側方向燈亦未亮起或閃爍,依常理而論,若告訴人之機車頭燈、方向燈在碰撞發生前確有開啟,即便機車本身因車禍而倒地滑行,原開啟之車燈及方向燈尚不會因此自動關閉,此由被告之機車縱使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車頭燈仍屬於開啟狀態亦可佐證(見偵卷第16頁下方相片),堪認告訴人於夜間騎駛機車時並未開啟車頭燈,亦未在往左彎駛入對向車道前顯示方向燈,俾提醒行駛於車道上之往來車輛注意,顯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則被告辯稱其無從預見告訴人行車動向等語,應屬可採。至警方在擷取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標示告訴人當時騎乘之機車前後車燈均有開啟(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惟車燈之燈罩表面光滑,於夜間經光線照射、折射,表面亦呈現光亮感,透過監視錄影器鏡頭易使人誤認機車車燈有開啟,但對比翻拍照片中其他車輛車燈亮度以及光暈現象,可認告訴人之機車與其他顯然有開啟車燈之車輛不同,且依常理倘告訴人於行駛時有開啟車燈,則機車於倒地滑行後,車燈應不致於自動關閉,已如前述,警方在翻拍照片上所為標示部分,應屬有誤,無從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3)綜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值夜間,告訴人騎乘機車未開啟車頭燈、顯示方向燈資為警示、提醒用路人車,復違規橫越普忠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車道,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彎轉入對向車道(普忠路往榮民南路方向),對任何駕車沿普忠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車道直行駕駛之人,均屬無法預見或注意之突發狀況,而無採取閃避措施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猝不及防,已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初鑑、覆鑑結果,認「告訴人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看清來往車輛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4月13日室覆字第105003541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6頁),上述鑑定結論,亦均與本院認定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採同一見解。
(4)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所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然如前述,本件被告所騎機車之車輛碰撞部位為車體左側,2車並非正面撞擊,且客觀上無法期待被告對於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其車道之行為,事先得以注意並作出適當反應或防範、閃避之可能,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云云,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雖自承其當時車速約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43頁,原審卷第43頁),並稱:當時有看照後鏡一下,一回頭往前看,就發現告訴人就在其左前方,反應不及就撞上去等語(見偵卷第43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1頁)。然查:
(1)按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而被告固供稱:其車速約60多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42頁),惟本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日期、時間之顯示,未紀錄車輛時速(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7頁反面),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雖繪有被告機車刮地痕出現位置及對應長度之記載(見偵卷第12頁),但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之形成及其長度,除與行車速度相關外,道路坡度、鋪面材質、鋪設時間長短、倒地時角度等因素,亦會影響機車刮地痕之長度及深淺,無法單以此刮地痕據為判定被告機車倒地前之行車速度。況一般人騎乘機車必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可能始終盯視車速表,或不時低頭確認行車速度,且對行車速度之感覺,易受到周遭景物變化而影響判斷,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被告供述為真實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自稱車速「60公里」,遽認其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尤有甚者,一般駕駛人見到車前狀況後,由視覺神經傳達訊息而採取煞車反應,及車輛煞車開始作用至停止,前開過程包含駕駛人之反應及車輛煞停時間,而於前開期間內,車輛仍持續前行相當距離,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行駛需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無非為使駕駛人突遇警急狀況可有足夠距離煞停以避免碰撞,可見一斑;而駕駛人之平均反應力為3/4秒,即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此為本院辦理交通事故案件所知悉之事,參以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此計算,時速50公里之車輛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3.88公尺、駕駛人反應距離為10.41公尺。準此,被告騎駛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縱依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至少需有24公尺(13.88+10.41=24.29)之距離始足煞停,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發現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彎駛入車道時,兩人相距僅約2至3公尺(見偵卷第5頁),且告訴人起駛橫越普忠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至2車發生擦撞,僅歷時僅短短2秒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任何人突遇告訴人此等違規之行車動態,顯無法有充足反應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來避免車禍事故發生,換言之,縱被告依速限行駛,亦無足夠反應時間、足夠距離得以避煞,是被告有無超速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發生,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此資為不利被告認定。
(2)另被告騎駛機車於道路,適時查看後照鏡以注意後方來車動向,核屬正常駕駛行為,且被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普忠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車道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之情況下,轉頭查看機車後視鏡、注意後方來車動向,實無可歸責之處。再者,依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輔以本院依職權擷取列印之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反面),告訴人橫越普忠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車道時,適有一部深色轎車沿普忠路往新中北路方向之快車道行駛,告訴人乃從該部深色自小客車後方橫越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左彎進入被告行駛之普忠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車道,無法排除被告之視線、告訴人之行車動態受到該部深色小客車影響之可能性,致被告未能提早發現告訴人欲橫越普忠路往新中北路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彎之行車動向,尚難執被告查看機車後視鏡之舉動,即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疏失,難認有據。
(3)另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3年10月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我的車前距離沒有抓好,所以我看後照鏡之後,就不小心撞到告訴人」、「我承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資為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依據。然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卷附被告於103年10月8日製作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就被告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乙節,被告係答稱「(問:當天的情形,你騎那個260-GNK重型機車,沿中壢市○○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對不對?)是」、「(問:那你有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有注意」、「(問:你是不是離他車子有點近,不然怎麼會撞到?如果時速60公里,你稍微看一下,撞到,代表你前方距離沒有保持很遠,是不是?)是」(見原審卷第28頁),被告明白供稱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公訴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反面),被告行駛於該路段時,其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被告自無「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必要,至於告訴人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啟車頭燈、顯示方向燈,貿然違規橫越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所騎駛之車道,一般駕駛人實無法事先預料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並隨時提防、應變,加以被告突見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距離不過2至3公尺,此等距離顯不足供被告採取任何措施,難認被告存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疏失,自不能僅因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以「你是不是離他車子有點近,不然怎麼會撞到?如果時速60公里,你稍微看一下,撞到,代表你前方距離沒有保持很遠,是不是?」時,回答稱「是」而未加以反駁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等過失,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並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看一下後視鏡,頭回正就發現告訴人機車在前方,反應不及就撞上去,當時時速約60多公里等語;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沒抓好車前距離而撞上告訴人時,陳稱「是」,嗣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考,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事實,原審認被告無過失,稍嫌速斷;(二)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時,係以問問題之方式確認被告真意,並無強迫被告違背自己意願回答,原審竟認被告因此所為陳述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告訴人係因未開啟車頭燈、顯示方向燈,即橫越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彎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上直行之被告機車發生撞擊,被告當時既無從預見告訴人違規行為,復無充足時間、距離可供被告採取適當之預防或迴避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且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亦經原審、本院逐一斟酌判斷,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新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表:
┌─────────────────────────┐│原審勘驗結果:│├─────────────────────────┤│一、檔案一(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一)畫面時間:2014/04/27〔20:05:29~20:05:31││〕││⑴影片開始時,自【鏡頭04─右後外圍牆】之畫面可見││,有一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淺色短褲、夾腳拖鞋、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下稱A男,即告訴人)││,騎乘於機車上(未開啟車燈),雙腳支地,停等於││畫面中人行道與道路之交接處,機車車身與道路垂直││,A男目光視線望向畫面道路左方。││⑵自【鏡頭04─右後外圍牆】之畫面可見,畫面中道路││之行進方向共兩個方向(自畫面左下方行駛往畫面右││上方、自畫面右上方行駛往畫面左下方),兩方向各││有雙線道。││⑶自【鏡頭04─右後外圍牆】及【鏡頭03─大門右側】││之畫面均可見,當時路面狀況乾燥,夜間有照明設備││,靠近A男之道路方向中,陸續有四至五輛自小客車││經過,而距離A男較遠之對向車道,僅有於【鏡頭03││─大門右側】之畫面可見有一輛機車及腳踏車於道路││上行駛。││⑷另可比照【鏡頭04─右後外圍牆】及【鏡頭03─大門││右側】之畫面中道路車輛出現之時間,可知【鏡頭04││─右後外圍牆】所拍攝之畫面位於【鏡頭03─大門右││側】之右方不遠處。││(二)畫面時間2014/04/27〔20:05:32~20:05:37〕││⑴自【鏡頭03─大門右側】之畫面可見,行駛方向為畫││面中間上方向畫面右下方即靠近A男之道路上,一輛││黑色自小客車經過後,後方暫時即無來車。││⑵自【鏡頭04─右後外圍牆】之畫面可見,A男於畫面││時間20:05:32時,視線望向畫面左方,啟動機車自││人行道與道路交界處,向畫面中道路左方方向行駛,││行至道路中央時,轉頭向右方望一眼後,繼續向畫面││中道路左方方向行駛而去,於畫面時間20:05:34消失││於【鏡頭04─右後外圍牆】畫面時,A男騎乘之機││車逆向行駛於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行進方向之車道上││,車身位於該方向車道之外側車道上。此時有一輛深││色小客車從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行駛,行駛於畫面中││左下方往右上方行進方向之車道,另於相同時刻,對││向車道有一機車從畫面右上方向畫面左下方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⑶同時自【鏡頭04─右後外圍牆】畫面可見,距離A男││較遠之對向車道,有一機車車燈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依道路行進方向往畫面左方行駛。││(三)畫面時間2014/04/27〔20:05:38~20:05:51〕││畫面時間20:05:38時,自【鏡頭03─大門右側】││之畫面可見,兩輛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進方向之道路上,兩車發生碰撞,撞擊時,兩││車之位置均在外側車道靠近中線處,其中一機車失││去平衡先行倒地,發出一陣火光(下稱C車),該││車之騎士倒臥於騎機車旁,另外一輛機車(下稱B││車,即被告)之騎士則自機車座位上摔出至外側道││路上翻滾一至兩圈後停止,B車則繼續向左前方滑││行,發出一陣火光,至對向內側車道上始倒地停止││。│├─────────────────────────┤│二、檔案二(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一)畫面時間2014/04/27〔20:05:25~20:05:31〕││影片開始時,可見有一男子身穿長袖上衣、短褲(││即A男),騎乘於機車上,雙腳支地,停等於畫面││中上方人行道與道路之交接處,機車車身與道路垂││直,車頭朝道路方向,靠近A男之車道,陸續有汽││車自畫面左下方朝畫面中上方方向行駛而去。││(二)畫面時間2014/04/27〔20:05:32~20:05:38〕││畫面時間20:05:32時,A男啟動摩拖車自人行道││與道路交界處,向畫面中道路左方方向行駛,此時││距離A男較遠之對向車道於畫面中上方出現一機車││前燈(下稱B車),往畫面左方方向行駛,A男橫││越靠近其一側之車道後,朝B車行駛之車道方向行││駛,於畫面鏡頭被遮擋前,A男所騎乘機車之位置││是在B車行駛方向之內側車道,此時B車由畫面中││上方之車道接近A男騎乘之機車,嗣兩車均被畫面││左方之路樹擋住,並消失於畫面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