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竹練選任辯護人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 楊雅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竹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竹練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新中北路往榮民南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資源回收場對面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吳治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資源回收場橫越新中北路駛入普忠路,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竹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竹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治鴻於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竹練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突自對向車道逆向跨越雙黃線騎至伊遵行之車道,時間極為短暫,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竹練於103年4月2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新中北路往榮民南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資源回收場附近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吳治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6頁、第1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
1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定,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27歲之機車駕駛人,告訴人對上開相關規定自知之甚明。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區○○路上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車速約60多公里,行經肇事路段,伊看了一下後照鏡頭回正就發現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伊機車前方,伊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直行新中北路往榮民南路的方向,伊當時之時速約60公里,快到榮民南路前,伊按伊平常個人習慣看一下後照鏡,看完後往前看時,伊就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伊的左前方,伊反應不及就撞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並觀諸事故現場圖顯示該路段為畫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車道及雙向路段,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略微左斜右倒在普忠路往榮民南路方向外側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右側小型車停車格邊線為2.1及1.3公尺,被告騎乘之機車逆向左斜左倒在普忠路往新中北路方式內側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為2.6公尺及1.5公尺,且車後遺有左斜倒地刮痕長11.6公尺等節,研判兩車碰撞之地點約在普忠路往榮民南路方向之外車道靠近車道線附近。又觀諸被告機車車損位置為左邊條、左前方向燈等,此有被告機車修理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4頁),足見當時被告機車之撞擊位置為機車之左側,亦即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位置係在被告之左側。且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該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而在案發時畫面中
A男即為告訴人,B車即為被告所騎乘乙節,為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第65頁),而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清楚拍攝兩車撞擊當下之畫面,然從畫面(鏡頭3-大門右側)時間為20:50:38已顯示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該時已碰撞,且畫面(鏡頭4-右後外圍牆)時間20:05:37被告始騎乘機車消失於畫面中,可推知兩車撞擊之時間應為畫面時間20:05:37-20:05:38間。綜合上情,可知事發當時,告訴人係由榮民南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車道之路旁起駛進入車道,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至普忠路往榮民南路方向之車道上,同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普忠路往榮民南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該時並無車輛行駛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於告訴人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後之3秒左右,被告即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節。而本件告訴人既係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附表編號一、1.⑴及2.⑵之勘驗內容),告訴人於路旁起駛前僅觀察道路左方之來車,隨即起駛進入車道,並未觀看道路之右方來車,而其於行駛至普忠路往新中北路方向之外側車道時,雖曾轉頭向右方望一眼,然因該時內側車道上有一輛黑色小客車自告訴人前方經過,且其於轉頭往右望後,頭隨即往左,並繼續往左行駛,可推知告訴人該時僅係為觀看前開黑色的轎車,始短暫將頭擺向右方,足見告訴人當時並未觀察右方來車,因此未發現被告正自其右方駛來,即貿然駛入被告直行之車道,嗣即遭被告自其機車後方撞擊,告訴人未注意右方之行車狀況,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顯然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為灼然。甚且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依規定不得迴車,然告訴人卻違反規定,跨越中央分制線左迴轉而又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㈢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並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自白為據,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當時騎乘之機車未開啟車燈(見附表編號一、1.⑴勘驗筆錄),且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時,確係呈現車燈未開啟之狀態,及機車兩側方向燈亦未亮起或閃爍,依常理而論,若告訴人之機車車燈、方向燈在碰撞發生前確有開啟,即便機車本身因車禍而倒地滑行,原開啟之車燈及方向燈應不致因此而自動關閉,此觀諸被告之機車縱使倒地後滑行至逆向車道,但該車之車燈仍係開啟之狀態自明。此外,因本件告訴人於起駛進入車道3秒左右即與被告發生碰撞,前已論及,告訴人應無充裕之時間立即將方向燈關閉,則告訴人之機車未開啟車燈及閃爍方向燈乙節,應堪認定。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1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二條文立法目的在使其他用路人可藉由汽車駕駛人在夜間開啟頭燈而知悉、察覺其動向,且因駕駛人在左轉彎前顯示方向燈,其他用路人可知悉其行向,俾使早做準備而採取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發生,而事故發生時正值夜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值此環境之下,未開啟車燈,亦未在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及左轉彎前顯示方向燈,俾使行駛在對向車道之被告注意,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而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大有疑問。再依交通部於66年10月27日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3/4秒,時速50公里之汽車每秒鐘行使13.89公尺,反應距離為10.4公尺。另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時速50公里之汽車在瀝青乾燥路面(新築至3年以上)之煞車距離為11.5至14.1公尺。設被告係依速限50公里行駛,其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反應距離加計煞車距離,至少需21.9至24.5公尺始能完全煞停。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發現告訴人時,兩人相距約2至3公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無法反應煞停其機車,避免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既正常行駛在前揭地點,而告訴人未開啟車燈及閃爍方向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被告無從及時反應被害人之動態,以致因閃避不及發生事故,此本於道路使用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跨越分向限制線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過失責任。至警方所製作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標示告訴人當時騎乘之機車前後車燈均有開啟,惟車燈之燈罩為光滑之表面,於夜間經光線之照射,經折射反應,該表面即會呈現光亮感,故自監視錄影之鏡頭下觀之,似乎顯示該機車之車燈開啟,然比照翻拍照片中之其他車輛車燈亮度以及光暈現象,可認告訴人之機車與其他顯然有開啟車燈之車輛不同,且依常理倘告訴人於行駛時有開啟車燈,則機車於倒地滑行後,車燈應不致於自動關閉,已說明如前,益徵告訴人於行駛時車燈並未開啟,警方所製作之翻拍照片標示部分,應屬有誤。
3.而本件交通事故先後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初鑑、覆鑑結果,分別認為「告訴人 吳志鴻 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看清來往車輛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黃竹練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前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4月13日室覆字第105003541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6頁),亦與前情所析相符,應屬可採,益足證被告尚無過失。
4.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伊當時之時速約60多公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當時之時速約60公里左右,而前開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觀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明(見偵查卷第13頁),倘被告所述正確,被告當時應有超速之情形,惟被告依速限50公里行駛,即無足夠之時間供其反應,是被告是否有超速之行為,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涉。且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該時約2秒中行駛30公尺,換算時速約每小時行駛54公里,顯有超速之嫌,然因告訴人由普忠路內側車道往新中北路方向不詳車號深色小型車後方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普忠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車道左轉彎行駛,被告行車視線明顯受前開車輛及車燈影響,突遇告訴人跨越中央分向線行左轉彎應屬難以防範,且縱使被告以最高速限50公里前進,亦難防止肇事形成,因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交通部105年6月7日桃交鑑字第10500205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亦認即使被告超速,就本件交通事故亦無肇事責任,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同。又被告雖自承:伊當時有看照後鏡,伊看完後就往前看,發現告訴人就在伊左前方,伊反應不及就撞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然於行駛過程中適時查看後照鏡以注意後方來車,係屬正常駕駛行為,又被告行經事故路段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等節,業如前述,被告於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之情況下,查看後視鏡,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況自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自路旁起駛甫進入普忠路時,有一黑色轎車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告訴人即係自該黑色自小客車後方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普忠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車道行駛,適時被告即騎乘機車沿普忠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而本件事發當時為夜晚,一般人之視線即易受燈光之影響,是被告該時之視線即會受該黑色小客車之車身及車燈影響,故縱使被告事發前未看後視鏡,其突遇告訴人重機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左轉彎,亦屬難以防範。
5.再者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問:當日情形?)當日我駕駛260-GNK重型機車沿中壢市○○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我的車前距離沒有抓好,所以我看後照鏡之後,就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等語,而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3年10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檢事官:好來,被告問你喔,當天的情形,你騎那個260-
GNK重型機車嘛,沿中壢市○○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對不對?黃竹練:是。
檢事官:那你有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啊?黃竹練:有注意。
檢事官:你是不是離他車子有點近,不然怎麼會撞到?如
果時速60公里,你稍微看一下,撞到,代表你前方距離沒有保持很遠,是不是?黃竹練:是。
檢事官:我的車前距離沒有抓好,所以我看後照鏡之後,就不小心撞到告訴人。
(後略)」可見被告僅就檢察事務官詢問:「撞到,代表你前方距離沒有保持很遠是不是?」而順口答稱「是」,且筆錄記載「我的車前距離沒有抓好」為檢察事務官口述予書記官記載之內容,而非被告之陳述,是難認該時被告之真意即為自認該時未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況依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行駛於該路段時,於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而係告訴人突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是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撞到,代表你前方距離沒有保持很遠」之問題,答稱「是」,即與事實不符,故不得以被告所為之前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車禍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之違規駕駛,難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情形,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身心受創非微,誠屬憾事;然被告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表:
┌─────────────────────────┐│勘驗結果│├─────────────────────────┤│一、檔案名稱││㈠時間:103年4月27日││㈡內容:00000000000000││1.畫面時間:〔20:05:29~20:05:31〕││⑴影片開始時,自【鏡頭04─右後外圍牆】之畫面可見,││有一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淺色短褲、夾腳拖鞋、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下稱A男),騎乘於機車上(││未開啟車燈),雙腳支地,停等於畫面中人行道與道路││之交接處,機車車身與道路垂直,A男目光視線望向畫││面道路左方。││⑵自【鏡頭04─右後外圍牆】之畫面可見,畫面中道路之││行進方向共兩個方向(自畫面左下方行駛往畫面右上方││、自畫面右上方行駛往畫面左下方),兩方向各有雙線││道。││⑶自【鏡頭04─右後外圍牆】及【鏡頭03─大門右側】之││畫面均可見,當時路面狀況乾燥,夜間有照明設備,靠││近A男之道路方向中,陸續有四至五輛自小客車經過,││而距離A男較遠之對向車道,僅有於【鏡頭03─大門右││側】之畫面可見有一輛機車及腳踏車於道路上行駛。││⑷另可比照【鏡頭04─右後外圍牆】及【鏡頭03─大門右││側】之畫面中道路車輛出現之時間,可知【鏡頭04─右││後外圍牆】所拍攝之畫面位於【鏡頭03─大門右側】之││右方不遠處。││2.畫面時間〔20:05:32~20:05:37〕││⑴自【鏡頭03─大門右側】之畫面可見,行駛方向為畫面││中間上方向畫面右下方即靠近A男之道路上,一輛黑色││自小客車經過後,後方暫時即無來車。││⑵自【鏡頭04─右後外圍牆】之畫面可見,A男於畫面時││間20:05:32時,視線望向畫面左方,啟動機車自人行││道與道路交界處,向畫面中道路左方方向行駛,行至道││路中央時,轉頭向右方望一眼後,繼續向畫面中道路左││方方向行駛而去,於畫面時間20:05:34消失於【鏡頭04││─右後外圍牆】畫面時,A男騎乘之機車逆向行駛於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行進方向之車道上,車身位於該方向││車道之外側車道上。此時有一輛深色小客車從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行駛,行駛於畫面中左下方往右上方行進方││向之車道。││⑶同時自【鏡頭04─右後外圍牆】畫面可見,距離A男較││遠之對向車道,有一機車車燈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依││道路行進方向向畫面左方行駛。││3.畫面時間〔20:05:38~20:05:51〕││畫面時間20:05:38時,自【鏡頭03─大門右側】之畫││面可見,兩輛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進方││向之道路上,兩車發生碰撞,撞擊時,兩車之位置均在││外側車道靠近中線處,其中一機車失去平衡先行倒地,││發出一陣火光(下稱C車),該車之騎士倒臥於騎機車││旁,另外一輛機車(下稱B車)之騎士則自機車座位上││摔出至外側道路上翻滾一至兩圈後停止,B車則繼續向││左前方滑行,發出一陣火光,至對向內側車道上始倒地││停止。│├─────────────────────────┤│二、檔案名稱││㈠時間:103年4月27日││㈡內容:00000000000000││1.畫面時間〔20:05:25~20:05:31〕││影片開始時,可見有一男子身穿長袖上衣、短褲(即A││男),騎乘於機車上,雙腳支地,停等於畫面中上方人││行道與道路之交接處,機車車身與道路垂直,車頭朝道││路方向,靠近A男之車道,陸續有汽車自畫面左下方朝││畫面中上方方向行駛而去。││2〔20:05:32~20:05:38〕││畫面時間20:05:32時,A男啟動摩拖車自人行道與││道路交界處,向畫面中道路左方方向行駛,此時距離A││男較遠之對向車道於畫面中上方出現一機車前燈(下稱││B車),往畫面左方方向行駛,A男橫越靠近其一側之││車道後,朝B車行駛之車道方向行駛,於畫面鏡頭被遮││擋前,A男所騎乘機車之位置是在B車行駛方向之內側││車道,此時B車由畫面中上方之車道接近A男騎乘之機││車,嗣兩車均被畫面左方之路樹擋住,並消失於畫面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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