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鴻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鴻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於民國105年5月3日向被告之住居所送達判決正本,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沒有受領文書的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的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以下簡稱錦和派出所),以為送達,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被告的門首及置於他的住所的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經被告本人於同日前往錦和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正本等情,這有送達證書、錦和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4-168頁)。其後,被告於105年5月9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電腦列印的例稿狀紙)僅勾選「上訴理由書狀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5年6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38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送至被告前述住所,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沒有受領文書的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5年6月23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的錦和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的規定,已視為合法送達等事實,這有刑事上訴狀、原審法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0-32頁)。但被告收受前述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由前述規定所示,被告的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的程式。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時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限期補正後,也迄未遵期補正。被告的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李釱任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