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凱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凱智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於102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1月1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晚間6、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友人「 阿祥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友人「阿祥」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友人「阿祥」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姚國華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