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35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華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緩刑宣告經查:考量被告素行尚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何況,被告自承為原住民,屬於中低收入戶,本次係初犯。其在經此警詢及偵查程序之教訓後,應已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45號被告林華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上午4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徒手翻開 陳重興 停放於上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手竊取置物箱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陸續用以支付生活費與玩樂費用。嗣經陳重興報警始循線查獲,並於林華偉住處內扣得上揭剩餘贓款4,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華偉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重興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與被告住處查扣剩餘贓款之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