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43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景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景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3樓之3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與頂寮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查獲。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扣案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1包為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楊景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初犯,因一時好奇施用毒品,抗告人有自信以後絕不再犯,並打算退伍後,繼續完成學業及和女友結婚,並照顧父親,希望法院能裁定讓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三、經查: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楊景棠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毒偵卷第4、5、41頁),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45頁)。又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8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乃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無需先行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既未曾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接受醫療機構治療,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適用之餘地,則抗告人既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結果,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抗告人請求法院改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尚無可採,其餘所稱個人及家庭等因素亦非得免予執行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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