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續收字第5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5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505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代理人 林家平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鄭嵐 (中國大陸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嵐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之情形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之情形,或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鄭嵐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後,已逾居留期限,經受強制出境之處分,然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處分,且逾期居留達3953天始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等情形,經聲請人依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5年3月20日起暫予收容。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且在臺無設有戶籍之親屬,縱有在臺友人,均係逾期居留期間所結識,恐有隱藏或協助非法工作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即105年3月28日),附具前揭理由,依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代理人,並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強制出境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之大陸同胞來台查詢資料、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聲請人前揭聲請續予收容之理由為可採,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兩岸條例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兩岸條例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鄭嵐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行政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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