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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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華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06號,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係根據他人所提供之扣案違法空氣槍,並指控伊未曾將產品送回楓愛林維修等情。惟該空氣槍確實係伊向商家購買,此有卷附當初為聯絡維修系爭空氣槍一事之通話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楓愛林公司之不實證述,應不足為採,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之供述,以及證人 陳禪行 、魏和勝、 黃義展 、 朱育德 、蔡○凱、 鄭文傑 、 李秉釗 、 蔡桂萍 等人之證述,與卷附原審公務電話記錄、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松捷公司變更登記表、楓愛林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2日就原審提供系爭空氣槍彩色照片之回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19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黃義展)診斷證明書、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槍之鑑定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主觀上知悉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且持有之,並說明系爭空氣槍是偉剛公司所出產,且未將此款空氣槍出售給楓愛林公司,則聲請人辯稱係向楓愛林公司購買乙節,不足為採,而認聲請人確實犯有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以上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7頁)。聲請人雖提出使用人為 吳金菊 之98年2月間通話明細表、楓愛林公司名片等,主張其曾與楓愛林公司聯繫系爭空氣槍維修事宜云云。惟從該通話明細表與名片等內容形式觀之,僅可證明該0930***327號門號的使用人吳金菊,有於98年2月間,與該楓愛林公司名片的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等事實,然則該門號是否為聲請人使用?對話內容是否如聲請人所指與楓愛林公司聯繫維修本案空氣槍枝?該等文書證據內容均無從證明,更遑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本案聲請人持用系爭空氣槍枝的行為時間,是於102年7月10日,此與聲請人前揭所提的通話時間,二者間相隔已逾4年之久,亦難認該通話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事實上之關連性。綜此,聲請人所提上開文書證據,究屬聲請人一己之陳述主張,此等文書證據內容,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的認定結果。另聲請人指摘楓愛林公司之證述不實云云,當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是按上說明,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均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瓊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