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寬銘犯妨礙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寬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係宜蘭監獄之受刑人。陳寬銘於104年7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宜蘭監獄15號工廠內,因不滿該工廠所播放之影片內容,遂拿保溫杯扔擲電視,現場監獄管理員 游朝枝 見狀上前安撫,並通報中央台派員到場處理,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宜蘭監獄主任管理員 黃愷均 、戒護科科員 朱昭明 2人到場,於詢問陳寬銘之刑號、姓名時,陳寬銘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黃愷均、朱昭明嗆罵「問 三肖 」,同時持保溫杯作勢欲揮打黃愷均,黃愷均、朱昭明、游朝枝三人見狀,先將陳寬銘帶至工廠外走廊,後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黃愷均、朱昭明在工廠外走廊欲將陳寬銘帶至平三舍隔離房隔離時,陳寬銘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打黃愷均左前胸,因黃愷均以手擋住而未被打到,陳寬銘復以身體、手肘及腳踢、衝撞黃愷均、游朝枝等2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監獄管理人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並致黃愷均受有右小腿挫傷、右顳部疼痛、疑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寬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愷均、朱昭明、游朝枝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宜蘭監獄15號工廠及走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黃愷均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對證人黃愷均、朱昭明、游朝枝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而妨害證人黃愷均、朱昭明、游朝枝依法執行公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走廊上亦有對證人朱昭明施以強暴行為,然證人朱昭明於偵訊時已指述:被告並無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73頁),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不滿監獄工廠播放之影片,即對執行公務之監獄管理人員咆哮、施以暴力,顯然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已造成危害,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