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 林玉盛 遺失之手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該手機業據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53號被告詹佳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峰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搭乘計程車時,見該車後座腳踏墊上遺留林玉盛所有、業於同年2月10日21時許在某部計程車上遺失之HTC黑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HTCIncredibleSS710,IMEI:000000000000000),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或警署為招領之公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以其弟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供己撥打使用。嗣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玉盛之警詢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云綺
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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