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三輪車至位於桃園縣○○鎮○○○路二段二五六巷一五八弄三號「翔駿金屬發展有眼公司」(下稱翔駿公司),甲○○下車,由該公司圍牆破損處,侵入該公司工廠之圍牆內(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翔駿公司所有置於圍牆邊之溶解鋁塊十四塊,每塊約三公斤,總價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元,已將十四塊鋁塊搬上
三輪車上,尚在繼續搬運之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該公司負責人丁○○自外回廠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裡面的人叫我拿的,沒有偷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翔駿公司之負責人丁○○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被告所有三輪車上置放被害人公司之鋁塊照片二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堆放鋁塊之地點為位於公司主體建築物之外、圍牆之內之之公司內部空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七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侵入被害人公司之建築物(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塊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業據被害人公司之負責人否認,被告復不能具體指明究竟何人准其入內撿取鋁塊,供本院加以查證,是其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此次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以及被告之素行,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又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之罪嫌,與被告經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查上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確係被害人乙○○所有,並遭竊之情,雖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許,持上開機車之引擎(編號RL030386號)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臨二之五號準備出售時,為警當場查獲。惟被告堅決否認竊取該車,辯稱:該引擎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許於大坑溪內靠近鐵軌附近之河床內拾獲,並非竊取得來等語。經查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手持前開引擎,正準備前往出售,現場並未查獲被害人之整台機車,是尚難僅憑被告持有該機車引擎,遽認該整部機車即為被告所竊,況被告係拾荒者,以出售舊貨營生,如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竊取該車,應早已將該車換價,何至於事隔近三個月才持一個引擎換價六十元,是不得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機車之引擎,遽認被告確有竊盜整部機車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竊盜犯罪嫌疑不足,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又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十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永平、青山三街口,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因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此部分亦與被告經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經查,移送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三日十三時許,與本件已起訴之竊盜犯罪時間相隔一年一月餘,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係另行起意,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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