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訴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淨重陸點玖陸玖伍公克,驗餘淨重陸點捌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淨重陸點玖陸玖伍公克,驗餘淨重陸點捌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淨重陸點玖陸玖伍公克,驗餘淨重陸點捌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
(一)因友人丙○○、丁○○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而無管道,託其代購,甲○○竟基於幫助丙○○、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止,(1)或由丙○○先以電話與其聯絡委託代購之金額(每次新臺幣二百元、三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由甲○○先至他處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打電話予丙○○約定處所,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帶至約定處(丙○○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或附近、桃園縣八德市○○路、或其他丙○○現所在處),或由丙○○前往甲○○現所在處,由甲○○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數量不一)予丙○○,丙○○則交付約定之金錢予甲○○。(2)或由丙○○先以電話聯絡後,由甲○○前往丙○○住處(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附近,向丙○○收取欲委其代購之價金(每次二百元、三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或由丙○○直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甲○○住處或其他甲○○現所在處,尋找甲○○,並先交付欲委託代購之價金(每次二百元、三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後,甲○○再至他處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打電話予丙○○約定處所,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數量不一)帶至約定處(如前所述)交付丙○○,而連續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約十三至十五次)。甲○○復基於同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迄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由丁○○先以電話撥號0000000000號(甲○○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約定欲委託代購之金額後,甲○○即前往丁○○住處(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向丁○○收取欲委其代購之價金(每次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後;再至他處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數量不一)帶至丁○○前揭住處,交付丁○○,而連續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約三至四次)。
(二)甲○○復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在前揭丁○○住處或該處附近巷口,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丁○○三至四次。
(三)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丙○○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0.
八三公克)、第二級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六.九六九五公克,驗餘淨重
六.八八一三公克)、和丙○○所有之吸食器乙組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他(即丙○○)是託我向他人拿安非他命」(見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是她(即丁○○)拿錢給我,我再去和別人拿...」、「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丁○○),大概在八十九年七月到八月間,在他家或巷口,一共三至四次」(見九十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不諱,核與證人丙○○證稱:「八十九年七、八月起,一共...十三次至十五次左右」、「...有時我在住家附近拿錢給他(即被告),他再去外面拿安非他命,過一陣子他會拿安非他命給我...」、「(每次)二百元至一千元以內,但我都不清楚重量」、「(電話聯絡時)我說我要用,請他去幫我拿」、「電話中我會告訴被告我要買多少錢安非他命,他說好的話,他就直接先去拿東西,他拿到東西後,他再打電話和我聯絡和我約地方,到約好的地方,我就交錢給被告,被告就交安給我,另外有時我說我要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被告會先來向我拿錢,拿錢之後,他會去拿安非他命,他拿到安非他命後會再和我電話聯絡」(見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亦核與證人丁○○證稱:「他(即被告)會來我們家拿錢或巷口」、「(每次)五百至一千元,份量不清楚,買三、四次」、「(買安非他命之前先)打他手機,電話中我問他有沒有東西,他問我要拿多少錢,他先來向我拿錢,過一會兒,他東西再拿來給我」、「有幾次是他請我,幾次是我出錢」(見九十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又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觀之,該電話確與證人 黃錦華 住宅電話(000000000)、證人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丙○○住處電話(000000000)聯絡頻繁,益證上情屬實,被告雖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惟證人丁○○業證稱係以該電話和被告聯絡,且該電話非但與證人丁○○有通聯情形,亦與證人丙○○有通聯情形,更與被告自宅電話(000000000)亦有通聯情形,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六.九六九五公克,驗餘淨重六.八八一三公克)扣案可佐,該些毒品經鑑定,確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和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依證人丙○○、丁○○證述之情,苟被告係自行從事販賣行為,當無先行與證人聯絡代購金額、取得價金後,再至他處購買毒品,繼再約定處所交付毒品之必要,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是公訴人認應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和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幫助施用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多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丙○○、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記載: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丁○○吸食,其次數約有十次之多(其中部分行為為幫助施用犯行,部分行為為轉讓犯行)之事實,是應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再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各罪加重其刑。其幫助施用毒品罪部分刑有加減,應先遞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幫助他人取得具有成癮性之毒品,傷害他人身心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六.九六九五公克,驗餘淨重六.八八一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0.八三公克)及和吸食器乙組,為被告另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和證人丙○○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證據,依從刑附隨於主刑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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