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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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39號抗告人 廖建雄
廖葦淇 李 陳招治 李函芳 原名 李函溱 . 李沛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元忠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銀行法制定之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相對人陳元忠、 周定呈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相對人 吳宜蓁 為該罪之幫助犯,其等行為顯係違反該法第2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致生損害於抗告人,應連帶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裁定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並非相對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認事用法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一審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共同以「消費者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名義,引誘抗告人投資,以收取利息,致抗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相對人陳元忠、周定呈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共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刑責論處;相對人吳宜蓁為該罪之幫助犯,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至於相對人被訴共同詐欺會員取財犯行部分則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12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之後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原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下稱移送裁定)。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一審判決及移送裁定可稽。
(二)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雖銀行法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傷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之原始利益,此乃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本件刑事一審判決相對人陳元忠、周定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吳宜蓁為該罪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尚難以抗告人兼具存款人之身分,即認其等係屬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抗告人以其等係相對人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