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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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告 蘇憲章 被告 王新統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
37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訴外人 羅靜雲 為原告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
於通姦之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5日起至104年7月2日間,分別在位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之一醉飯店、新北市土城區之有馬旅館、桃園市蘆竹區之激點旅館、新北市三峽區之愛莉亞旅館、新北市樹林區之金莎旅館、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之金龍飯店、格林豪泰飯店、新北市樹林區之月圓旅館、桃園市蘆竹區之水立方旅館、宜蘭縣礁溪鎮之亞諾旅館、桃園市桃園區之薇閣旅館、宜蘭縣礁溪鎮之紅燈籠旅館、宜蘭縣蘇澳鎮之瓏山林飯店、新北市萬里區之沐舍旅館,與羅靜雲為性交行為多達27次,被告之上開行為,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與羅靜雲之通姦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及導致羅靜雲事發當時之行為異常,使幼兒觀看到母親羅靜雲之怪異行為,以致幼兒心理產生陰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情。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伊與羅靜雲為27次相姦行為並不爭執,然伊之妻子亦有
對羅靜雲提起民事侵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判決羅靜雲應給付伊之妻子40萬元,伊希望能以互不賠償之方式達成本案之和解,另原告曾至伊公司兩次,使伊近1年沒有辦法工作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羅靜雲為夫妻,被告明知羅靜雲係有配偶之人
,竟仍基於相姦之故意與羅靜雲為27次性行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其所犯相姦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7241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被告於羅靜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羅靜雲相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工作,年收入約30、40萬元,105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50萬8,838元、名下財產有1筆投資;被告甲○○為二技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為4萬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7萬6,23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審理時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及參酌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尚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12月8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