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富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富盛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富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零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吳郁 宣所經營之工廠,踰越1樓後門圍牆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無證據證明為詹富盛所有,起訴書記載為螺絲起子,下同)1支,破壞該處1樓後方鐵窗,踰越入內,並沿樓梯至工廠2樓辦公室,翻動該處辦公桌及抽屜,著手搜尋財物,惟無所獲而未得逞,即行離去。嗣因 吳郁宣 發覺前址2樓辦公桌抽屜及鑰匙均遭移動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工廠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現場扣得上開十字起子1支,暨採集現場所遺留雨鞋內之DNA-STR型別後,送鑑驗與詹富盛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郁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詹富盛之自白,核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訊之被告亦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僅就其證明力部分,主張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105年
度易字第1458號卷第64頁背面、第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郁宣指證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10頁),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5月2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53346683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影本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9至107頁、第19、20頁),暨扣案十字起子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扣案十字起子1支,具金屬材質之堅硬尖端(見偵一卷第95頁),並經用以破壞鐵窗踰越入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甚明,為具危險性之兇器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監視器畫面所錄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及現場查獲之雨鞋,雖均為其所有,然該機車當時是出借給友人「 林竤德 」使用,非被告所騎乘,至於現場遺留之雨鞋,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入內行竊云云。惟查:前開竊盜現場1樓後陽臺(侵入口)處,經採獲雨鞋1雙,確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資佐證。核對該雨鞋置放地點,適位於1樓後陽臺侵入口處,且遭翻動處之地面上,亦經採得赤足印2枚,有現場照片可憑;而被告與該場所並無關聯,若非於上開期間侵入後脫去,實難認有不慎遺落雨鞋之可能。佐以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復騎乘機車返回該址附近後離去,此有監視器畫面可憑(見偵一卷第19、20頁),亦見其試圖尋回物品之舉。又被告所有之前開機車,係104年1月出廠、同年3月23日發照之光陽牌124㏄重型機車,且於同年11月9日始經過戶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見偵一卷第21頁),並據被告供認當時甫購入新車3日等情在卷(見偵一卷第38頁背面)。是於本案發生時(104年11月12日),該機車仍屬客觀上具有相當價值之新車狀態,衡諸常情,斷無任意出借予不明對象之可能。惟被告所指機車借用人「林竤德,00年0月00日生」(見偵一卷第12頁)乃其透過臉書認識之人,被告並無其他聯絡方式,已與一般機車借用情節迥異。經查全國人口亦無該等資料相符者(見偵一卷第17頁),且無其他聯絡資料可供傳喚調查。遑論被告倘於出借機車期間遺失雨鞋,自當即時追討,並於警訊時 陳明 原委,其竟捨此不為,反稱本件竊案發生後未再與「林竤德」來往,且於告知「林竤德」本案之後「轉頭就走」云云(見偵一卷第13頁),絕口未提雨鞋遺失之事,更與常情有違,因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該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因其究係取自現場,或由被告攜帶前往而有不同。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被告於工廠2樓翻動搜尋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其著手行竊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及本院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供認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僅及於持用扣案十字起子破壞鐵窗進入行竊之過程,而未供認該十字起子為其所有;檢察官亦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扣案十字起子為被告所有,而在起訴書內說明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理由。此外,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足認扣案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與刑法第38條第3項第三人沒收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原審疏未審酌前情,逕認該起子為被告所有之物,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肆意侵入他人工廠著手行竊,雖未實際竊得財物,然於犯後虛捏借車情節,圖卸刑責,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明偉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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