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58號抗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緒中 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全區型工會,民國105年1月6日起,經法定決議程序將所轄抗告人高雄市分會(下稱高雄分會)暫時裁撤,改劃分為6個直屬編組,則於高雄分會依法定程序恢復設立前,任何人再以高雄分會名義對外發行文書、準文書,依具體情狀均可能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惟相對人明知高雄分會已暫時裁撤,竟先於105年1月13日署名為理事長發行「台灣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快訊171」,指摘撻伐高雄分會暫時裁撤一事,再分別於105年5月19日、同年7月5日、同年9月8日假借高雄分會名義,發行快訊055、快訊056、快訊057(下稱系爭發行快訊行為),於快訊057中發表與抗告人立場言論迥異之內容,並以電子郵件寄予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之各地員工,同時發布於高雄分會網站,均屬違背抗告人真意之不實文書,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抗告人已提出刑事告訴,而為免相對人繼續為類似上開侵權行為侵害抗告人文書公共信用之重大利益,爰請求准予在高雄分會被裁撤期間,相對人不得以高雄分會名義對外發行任何文書、準文書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文書公共信用之重大法益遭相對人侵害乙事,倘逐一向南區分公司全體員工及外界說明,未必獲得澄清之效果,反而自陷於愈描愈黑之窘境。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可能製造、實現法所不許之危險源、危險結果,不應僅以系爭發行快訊行為之內容為斷,原裁定否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委無可採,求予廢棄,並應裁定在高雄分會被裁撤期間,相對人不得以高雄分會名義對外發行任何文書、準文書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高雄分會自105年1月6日起暫時裁撤,相對人明
知高雄分會已暫時裁撤,竟為系爭發行快訊行為,並以電子郵件寄予南區分公司之各地員工,同時發布於高雄分會網站,均屬違背抗告人真意之不實文書,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侵害抗告人文書公共信用之重大利益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電信工會章程、中華電信工會第6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紀錄、中華電信工會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紀錄、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相對人經歷網頁、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快訊171、高雄分會快訊055、056、057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第22至38頁),則兩造間對於系爭發行快訊行為是否侵害抗告人文書公共信用之重大利益而構成侵權行為既有所爭執,且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抗告人就本件有何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僅泛稱:
為免相對人繼續為類似侵權行為侵害抗告人文書公共信用之重大利益,爰請求准予在高雄分會被裁撤期間,相對人不得以高雄分會名義對外發行任何文書、準文書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並未陳明抗告人將發生何重大之損害或欲避免何急迫之危險或有何相類之情形,且高雄分會快訊057由其形式上觀之,係以高雄分會名義所發行,而非以抗告人名義為之,尚難僅憑該項證據即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況自高雄分會快訊057於105年9月8日發行時起,迄抗告人於105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抗告時止,已逾3個月期間,然抗告意旨不僅仍未詳述抗告人將發生何重大之損害,或欲避免何急迫之危險,或有何相類之情形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未舉證釋明高雄分會快訊057發行後,仍有其他以高雄分會名義對外發行之文書或準文書出現之情事,故抗告意旨空言臆測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可能製造、實現法所不許之危險源、危險結果云云,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但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故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