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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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堉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堉睿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堉睿與告訴人 張嘉恩 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8、9月間某日,因需錢孔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張嘉恩之授權,冒用「張嘉恩」之名義,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借款之借款單姓名欄及本票聯絡人欄位上冒簽告訴人張嘉恩之簽名共3枚,並交付予該地下錢莊成員而行使之,以資表示告訴人張嘉恩擔保其所借新臺幣27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嘉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再者,所謂署押係指「為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書寫姓名或足以辨識為該人簽名之文字者而言。若所書寫者並無「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僅在於發生辨識功能或類似作用時,則該姓名或文字之書寫,即與簽署署押有別,此猶如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上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所有,並未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有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本件借款單上及本票上有書寫告訴人張嘉恩之署名、電話等資料後交付予地下錢莊人員而行使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借款單之借款人欄及本票之發票人欄伊均書寫伊本人姓名,告訴人之名字伊係書寫在借款單之聯絡人欄,本票則書寫告訴人之名字在本票「發票人」欄旁空白處,當時係應地下錢莊人員之要求,始書寫告訴人之名字、電話等資料,表示若聯繫不上伊,可透過聯絡人來聯繫,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本件借款單及本票上簽寫「張嘉恩」之姓名乙節,此據被告供承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雖於偵查中曾承認偽造文書犯行,然同時亦供稱:本件借款係以伊之名義借錢,但在借據聯絡人及本票聯絡人處伊均留下告訴人之資料,當時錢莊的人表示屆期伊未清償,會找聯絡人處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9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5年4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家兼工作室,突然有錢莊之人進來向伊索討借款,並以手機出示借據照片,當時伊見到照片上有伊之簽名及身分證影本,錢莊之人並詢問借據上是否為伊之簽名,惟伊並未向該錢莊借錢,亦向錢莊之人表示借據照片之簽名與伊之簽名明顯不同,而錢莊之人表示借款係以伊之名義借錢的,當時伊見到伊之身分證影本及簽名即被嚇到了,並未注意伊之簽名究係簽寫在借款人欄、保證人欄或聯絡人欄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3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53至58頁),是證人張嘉恩既係聽聞錢莊之人表示本件借款係以伊之名義借錢,復未親眼目睹借款單上之「張嘉恩」署名係書寫在何處,只是目睹手機照片上有「張嘉恩」之署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伊係以自己之名義向錢莊借款27萬元,並簽發本票作擔保,當時借據之借款人及本票之發票人均係書寫伊之名字,惟在借據之聯絡人欄位伊有書寫告訴人張嘉恩之名字、電話及地址,本票在發票人欄位旁之空白處伊亦有書寫告訴人張嘉恩之名字及電話,作為聯絡人之用,當時係應地下錢莊之要求始書寫聯絡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8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第61至6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樣本及本票樣本各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字第45至47頁),則據被告上開所述,依該張嘉恩之署名、電話及地址在該本件借據及本票上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當僅係識別本件借據及本票之聯絡人為何人,而係本件借據及本票內容之一部分,應非具有表示承認張嘉恩本人所簽署文書之效力,亦無與簽章相同之作用,而被告亦自承記載張嘉恩之署名、電話及地址在該本件借據及本票上僅在提供地下錢莊可供聯繫之人而已,亦證並非用以表示張嘉恩本人簽名之意,而不具有法律上之意義,亦非以偽造署押之意思而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借據及本票,縱使係被告代為繕寫或未經張嘉恩本人授權而填寫張嘉恩之署名、電話及地址,尚不生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問題。從而,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而行使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故其所為尚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據被告所述本件借款單聯絡人欄之記載及本票上告訴人姓名之記載,均屬辨識功能,而不具有「本人簽名,使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其記載與簽署署押有別,被告並無偽造署押之主觀意圖,亦非以偽造署押之意思而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借據及本票,當堪認定。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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