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紘佑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紘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106年6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前之106年5月21日更犯漏逸氣體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6年9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106年6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止。又受刑人於該緩刑期間前之106年5月21日另故意犯後案之漏逸氣體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9月26日確定,有前開2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之漏逸氣體罪,雖其前後2案均屬故
意犯罪,然後案所犯之漏逸氣體罪與前案所犯之酒後駕車罪,兩者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所不同,尚難僅憑受刑人故意犯後案漏逸氣體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因後案而受處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與前案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相同,亦難認定其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有較前案嚴重,尚難遽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後案之舉動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是前案之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無疑。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後案之漏逸氣體罪之犯行,縱值非議,然尚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後案之漏逸氣體罪行為雖無可取,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本案有何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復查無受刑人有何足認其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