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黃進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何黃進章(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經查,告訴人因本件受有左側銷骨骨折、右小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所受傷害非輕,堪認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甚為嚴重。又被告犯後一味推卸民事賠償責任,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使告訴人自案發迄今身心均無以撫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於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院,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自難認適法妥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為最重本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雖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駕駛座開啟車門,適 李秀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左側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小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能注意讓左側往來車輛先行,應不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時,未注意讓往來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除須承受身體痛楚,復原期間漫長,於日常生活及工作均深受影響,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提出相當數額之賠償條件,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或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所指原判決法律適用違誤之理由,形式上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論罪科刑之結果,亦顯非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