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啓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皮包參個、Seiko手錶壹支及臍帶章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啓彥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9時30分前某時,趁 吳武聰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鐵門後進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武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皮包3個、Seiko手錶1支、臍帶章2個等物,得手隨即逃逸。嗣經員警於上開住處大門門框及客廳地面發現劉啓彥之血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武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劉啓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案發社區4樓找一位朱姓朋友,是由管理員刷磁卡帶我上去的,我沒有進入告訴人吳武聰家中竊盜,我無法解釋為什麼我的血跡會出現在告訴人住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上揭住處,於105年1月20日19時30分前某時遭人侵
入竊盜,共計有現金2萬元、皮包3個、Seiko手錶1支、臍帶章2個等物遭竊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詳偵卷第
5至9頁、第121至122頁),並有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82至94頁),首堪認定。
㈡經警在告訴人遭竊住處蒐證,於大門門框以及客廳地板查獲
不明血跡,經採集送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兩處血跡來自於同一人,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6.11x10之-21次方,研判上開兩處血跡均來自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詳偵卷第78至104頁)。從而,被告之血跡既出現於案發現場之大門門框以及客廳地板,應可認定被告確曾前往案發現場無疑。
㈢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我去4樓找一位朱先生,是管理員帶我
上樓,當日我朋友 林祺湧 也跟我一起過去,但他先離開等語(詳偵卷第121頁),而觀諸監視器翻拍畫面,穿著藍色外套之證人林祺湧係於105年1月20日17時56分許進入社區,同日18時17分許出電梯離開案發社區,被告則係於同日18時12分許進入案發社區,於同日19時35分許始出電梯離開案發社區(詳偵卷第30至32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林祺湧分開後,仍逗留於案發社區長達1小時18分鐘之久。又告訴人證稱:電梯部分,我們大樓下樓不用磁卡,上樓需要磁卡,安全梯部分,只有一樓進安全梯需要磁卡,其他樓層進出安全梯均不需要磁卡等語(詳偵卷第122頁),從而,被告由管理員帶領至4樓訪友後,可從安全梯自由前往其他樓層,再從該樓層搭乘電梯下至一樓離去,並不受磁卡門禁管制。
㈣復觀諸被告於同日進出案發社區之照片,被告於進入社區時
,身著外套,手未持物;然離去當時,被告係脫下身上外套持於左手,而外套下有一相當體積之物品,由外套遮蓋,無法辨識外觀(詳偵卷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離開案發社區時,有額外攜帶其未帶入之物品離去。
㈤綜上,被告不僅有突破磁卡門禁到達案發樓層之方法,且於
案發地點之大門門框與客廳地板亦查獲被告之血跡,而被告離開案發社區時,有額外攜帶不詳物品離去。據此,洵可認定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之行為無疑。
㈥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我離開朱先生家時,有拿碗或石頭
,不知道為什麼自己的血跡會出現在告訴人住處云云(詳本院卷第122頁),然被告既自承不認識告訴人,也未曾受告訴人邀請前往告訴人住處(詳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之血跡實無出現於告訴人住處之合理原因,且血液不似毛髮,較難為他人所取得,因此可以合理排除他人取得被告血液後嫁禍被告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諭知;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8月、8月、11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復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3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4年10月7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而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然細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犯行前5年以內均未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是本件被告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皮包3個、含現金7、8
萬元、鐵盒內現金2萬元、Seiko手錶1支、臍帶章2個等物,然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明白表示其所失竊之財物為:皮包3個(總價值7、8萬元)、鐵盒內現金2萬元、Seiko手錶1支、臍帶章2個等物(詳偵卷第6至9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述,除皮包3個、現金2萬元、Seiko手錶1支、臍帶章2個外,並未另有現金7、8萬元失竊之情,起訴書認被告另有竊取7、8萬元現金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居竊取財物,嚴重破壞他人住宅
安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而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審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萬元、皮包3個、Seiko手錶1支及臍帶章2個,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