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有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成年男子 邱銘鏞 (另案經判刑確定後死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提供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給邱銘鏞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時,供買受人存入價金使用,並連續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以其所申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介紹綽號「黑輪」、「禮仔」、「豐明」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輪」等男子)向邱銘鏞購買安非他命,俟「黑輪」等男子將購買安非他命價金存入本件帳戶後,上訴人即帶領「黑輪」等男子至邱銘鏞在彰化縣員林鎮之租住處,向邱銘鏞取得相當份量之安非他命,邱銘鏞則以本件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販賣所得價金,上訴人每介紹賣出安非他命累計達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金額時,即由邱銘鏞處獲得一錢安非他命為酬(共抽取三次,每次一錢約四、五千元)。上訴人以此方式連續幫助邱銘鏞販賣安非他命六次,交易金額達五萬五千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巿中山路三一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記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數量、金額所用之記事簿一本(下稱本件記事簿)、供幫助販賣安非他命聯絡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二支及本件帳戶之存摺一本。且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邱銘鏞、謝錦灑(亦另案經判刑確定)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之記載前後兩歧,或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初認上訴人每介紹賣出安非他命累計達十萬元時,即可自邱銘鏞處獲得一錢安非他命為酬,迄至經警查獲時止,已抽取三次,每次一錢之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至第十行),亦即認定上訴人幫助邱銘鏞販賣安非他命之總金額已逾三十萬元,嗣則記載:「甲○○以此方式,連續幫助邱銘鏞販賣安非他命六次,交易金額達五萬五千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第十一行),對上訴人究竟幫助邱銘鏞販賣若干安非他命,前後事實之記載,已見兩歧。又依上所述,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每介紹賣出「安非他命」累計達十萬元時,即可自邱銘鏞處獲得一錢安非他命為酬,但理由內則謂:「依被告(上訴人)所稱:每十萬元,可獲得一錢安非他命吸食,已獲得三次,應係併同幫助邱銘鏞販賣海洛因所得(計算)……」(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五行至第七行),就上訴人前開酬勞究係僅以幫助賣出安非他命之金額計算抑兼以幫助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合併計算,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亦不相一致。再原判決理由內引據上訴人所供:本件記事簿內所載「A」係指安非他命,「g」係表示「兩」,「h」則係表示「錢」等語,作為論罪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第三行),但其援引為事實一部分之附表,則認定本件記事簿內所載「A1g」、「A2g」、「A3g」係分別表示安非他命一錢、二錢及三錢,「A0.2h」則表示安非他命0.2兩,並據以計算上訴人已幫助邱銘鏞販賣安非他命之金額,關於本件記事簿內所載「g」、「h」究係表示「兩」或「錢」之攸關事實認定事項,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齟齬不一,自難認為適法。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如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按諸當時之法律並無不當者,不生同時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幫助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新舊法結果,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有利於上訴人,說明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十三頁第四行),卻又謂:「被告(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而幫助毒犯邱銘鏞販賣安非他命,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五行至第九行),將新舊法之比較及變更起訴法條之概念相混淆,亦有未當。㈢、原判決以依本件帳戶記載,該帳戶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計有存款二十筆,經與本件記事簿所載毒品記錄相核對,兩者較接近相符者,共有六次,其餘存款因與前開記事簿所載無相對應內容,不予採計,說明上訴人介紹「黑輪」等男子向邱銘鏞購買安非他命,前後計有如其附表所示之六次,總金額為五萬五千元(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行至第三十行)。但依卷附資料,本件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有存款二萬元之記錄(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而本件記事簿於同日亦記載:「A1g伍仟」(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似有相對應之內容,該部分是否亦為上訴人幫助邱銘鏞販賣安非他命之記錄?因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