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7366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前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其第2條第3款則明定「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是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處以3,0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6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經警攔停,並以其具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右手拿手機放在右耳上)」之違規事實為由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V736622號),嗣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9月17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736622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在案。上開各情,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足憑。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96年6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路附近經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天駕車剛起步,僅將折疊式行動電話打開看伊兒子影音檔案,只有拿著電話距離臉部及耳朵約10公分的距離邊聽邊看而已,並未於行駛中撥打或講電話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和另一名同事在市○○道及東興路口執行路檢,我站在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的前面盤查可疑人車,受處分人是駕車從八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到路口,右轉東興路,我看到受處分人手持行動電話放在耳朵旁邊,當時他是在行駛中,所以我就將他攔下來,受處分人是手持行動電話放在耳朵旁邊,行動電話有一點貼近耳朵,我當時並沒有注意他的嘴巴有沒有在動,我只是注意他有把電話靠近耳朵,我看到受處分人有這個動作,剛好遇到前方有車輛,他就停下來,我就上前攔停,攔停後受處分人表示沒有在使用行動電話,但沒有說他是在看手機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又受處分人陳稱其當天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僅擁有該門號等語,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開門號96年6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得知受處分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下午1時55分53秒起,有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紀錄(0000000000號為發話方,0000000000號為受話方),其通話時間達14秒,且通話基地台起、迄位置分別為臺北市○○區○○路4段213號7樓頂、臺北市○○區○○路○○號11樓頂,此外上開通話時間前後並無相關聯之通話情形,有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經核上開通聯紀錄之通話起迄時間、通話基地台位置,均與受處分人遭舉發之時間、地點相符。是證人甲○○證稱被告係在八德路4段與東興路口有行駛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等語,即屬可信;受處分人辯稱僅觀看行動電話內之影音檔案,並未進行撥接或通話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至於證人甲○○雖證稱:因為我只看到受處分人把手機靠在耳朵那裡,但我沒有看到他在講話,故以「撥接」而非「通話」舉發等語(見同上筆錄),惟受處分人確有通話之情形,非僅撥號及接聽而已,自應依「行進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加以處罰,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應係車輛行進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原處分認定為行進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尚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錯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爰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