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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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9月6日下午8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段167巷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車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處左轉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亦未注意左後方有由甲○○騎乘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左轉時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輪處不慎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外傷合併多處骨折、右肩挫傷及全身多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楊易青 於本院具結所證內容(詳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相符,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案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詳96年度他字第2705號卷第22頁),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至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所涉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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