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理由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九十四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午間一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三百號「SOGO百貨公司」六樓,向服飾專櫃小姐甲○○購物,並趁甲○○前去結帳未及注意之際,進入該專櫃櫃臺並拉開抽屜,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郵局、華南銀行及聯邦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駕照、行照、健保卡、身分證各一張),得手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持所竊得之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號「NOVA廣場紅鬍子通訊行」消費,欲購買價值一萬二千二百元之行動電話,其持前揭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 鄭宇蘋 購物,並冒用甲○○之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旋交還予鄭宇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持卡人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甲○○,嗣因該通訊行向銀行查詢持卡人是否正確,中國信託銀行遂依持卡人資料詢問甲○○本人,甲○○表示其並未消費購物,鄭宇蘋始知乙○○並非真正持卡人,遂未陷於錯誤交付手機予乙○○,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刷信用卡欲詐騙財物,惟遭銀行發現致未得逞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鄭宇蘋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持甲○○之信用卡至其所服務之通訊行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甲○○之姓名,經其與發卡銀行諮詢後,發卡銀行表示甲○○本人並未至通訊行消費,始未受騙交付財物等情。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偽簽「甲○○」署名於其上之信用卡簽帳單、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七年三月五日陳報狀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向紅鬍子通訊行店員鄭宇蘋施用詐術之行為,僅因鄭宇蘋向發卡銀行查詢發現被告非持卡人,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案,卻未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但被告患有憂鬱症合併強迫症狀及焦慮,其自九十一年起即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約每一個月至三個月規則返診追蹤等情,有該院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可見被告係因精神方面有強迫症狀,方一再為竊盜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亦未得逞,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小,且其犯罪手段並未具有破壞性,被告於案發後亦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諸上開理由,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嫌過重,附此說明。本件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甲○○」署押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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