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7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2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遂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2之6號2樓租屋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液體貯入針筒內注射、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中燒烤使之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當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址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預備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各1支,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屬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42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另有扣案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7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2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遂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刑案資料作業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係屬3犯以上,核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以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1.56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注射針筒2支,分供被告施用、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宋松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