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蕭辰卉
再審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3
月7日本院107年度鳳小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之被保險人 許育睿 於談話紀錄
表之陳述有誤,誣賴再審原告,且與其妻打斷再審原告之陳
述,又移動車輛2次,因再審原告當時身體不適,不能補充
陳述,由許育睿誤導鑑定單位對責任歸屬之認定。再審原告
於事故發生前並無駛出車道,且有打方向燈,本件交通事故
為許育睿逼車所致。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撞擊點均係前
側,非車頭,且新製有加入移動後現場位置圖之字樣,初判
表並未更正,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新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
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必以當
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號裁
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鳳小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在民國107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派出所,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6號於107年
5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是原確定判決於是日已告確定,有
原確定判決全卷可考。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係主張有依民法第496條第13項發現
未經審酌之證物即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理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上開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在107
年9月11日因再審原告陳情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因
此增註「此現場為雙方車輛移動後之定位」為新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月31
日回函可佐。然再審原告既為交通事故當事人,對於原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是否有誤自知之甚詳,再審原告自原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製作完成時起,或遲至其107年9月11日
陳情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非屬不知,遲至107年10月
29日提起本件,難謂非未逾越30日不變期間。且依再審原告
在事故發生時,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自陳略以:伊當時要
右切至外側慢車道,伊有先停住,對方車輛在外側車道往前
發生碰撞等語;又自陳當時時速10公里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小字卷第35頁及反面)。足徵再審原告該時欲切換至外車道
,行車速度較慢但非完全靜止,仍在行進中,是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
。然慢速行進中之再審原告變換車道未禮讓已在外側車道直
行對方車先行,對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不因新制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增註「此現場為雙方車輛移動後之定位」
而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以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亦與上開規定未合。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再審原告
知悉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時起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
逾不變期間,且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圖經斟酌後不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裁判結果,非有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再審原告以原判決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請求廢棄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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