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易字第16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吳晉峰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處以罰鍰
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8年2月12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080005158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吳晉峰易處拘留肆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吳晉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中秩字第111號裁
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裁定)確定,且執
行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吳晉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原裁定裁以處罰鍰4,000元,原裁定於107年12月4
日確定,聲請機關於108年1月16日作成執行通知書後,並於
108年1月26日送達被處罰人親自收受,被處罰人其罰鍰繳納
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10日內即108年1月27日起
至108年2月11日(末日為108年2月5日為假日,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聲請書誤戴108年1月27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前
完成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今仍未完納甚明,並有聲請機
關提出原裁定及確定函、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堪認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處
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4,000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
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4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