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4號
原 告 陳聰山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潔力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35,150元(含工資134,400元、補償醫療費
用750元)予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5,150元,本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134,400元,因
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1,440元之二分之一
即720元。是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0元(計算式:1,44
0元-720元=72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橋救字第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
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