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41號
原   告  黃湘淓
被   告  林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
清償。惟本院依原告所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址臺南市○○區○
○路○○○○號、高雄市○○區○○路○○號送達之訴訟文書,
分別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被告於
起訴時,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4樓
之3,非本院管轄區域等情,有退件信函、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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