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2年2月向原告借款(帳號:00000000000
00000)、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
於90年10月向原告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但違
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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