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鄧淨文
鄧淨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妍寧 住高雄市○○區○○○街○○○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紹華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8,820元,惟查,原告起訴聲明除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外,另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至106年7月
之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並自107年8月1日起
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0,000元,另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6月至106年4月30日欠繳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費及電費共
計134,50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之管理費
、水費及電費。核其聲明第一項遷讓房屋及第二項基於租賃契約
而主張之給付房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間,各具獨立之經濟上
利益,並非第一項之附帶請求,應併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4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1,725,900元+租金140,000元+管理費、水費及電費13
4,500元=2,000,400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18,820元,尚應補繳2,0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