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亨昊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被 告 許敏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鎖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
,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其起訴意旨係主
張本票遭他人偽造,查該本票裁定法院係臺灣橋頭方法院,
有該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該
該裁定理由第5項並已記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之意旨,足徵原告應向該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況依上開裁定所載該本票之內容,
均未提及有發票地或付款地之記載,而原告即發票人址設高
雄市○○區○○○路○○號,亦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參
照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