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黃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81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269
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而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就此部
分按年息百分之0.538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個月即
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810元,
及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69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07年3
月20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810元,及自民國106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0.269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而逾期
在九個月以內者,就此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538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個月即九期為限。」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7年,自104年7月20日起
至110年7月20日止,雙方並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
指數加計1.610%計算,嗣後於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調整時,
依調整後年利率計算;據此本件利率依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
1.08%加計年利率1.610%計算,合計為年息2.69%。另逾期日
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一次不履行即尚失期限利益,全
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年5月20日後即未能依約
按時繳納本息,合計尚欠302,81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借
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