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442號
原 告 楊東佶
被 告 蔡育君 (原名: 蔡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駕車
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由原告楊東佶駕駛停等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
車輛往前推撞訴外人 佟桂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含零件6,314元、工
資18,68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06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不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
張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1至13頁)為證,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7月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6714722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2至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
,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
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
成系爭車輛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000元(含零件6,
314元、工資18,68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服務明
細表暨電子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原告雖主張
伊車輛零件倘非本件車禍受損仍可使用,故不應計算折舊云
云,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不須計算折舊,非可採納。故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車輛於93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4月22日使用12年11月(不滿1月以1月計),業逾耐用
年限,是零件材料僅得請求殘價1,052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6,314元÷(5+1)≒1,05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9,738元(計算式:1,052元
+18,686元=19,738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固於
侵權行為發生時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既非債務
人所得預知,且所致損害及因而衍生之賠償債權亦未必於侵
權行為時即均已發生,則在損害發生及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
以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人所負債務,因認係不定期債務。原告雖主張請求自10
6年4月22日即侵權行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於同日即向被告請求賠償
損害,亦無任何依據或憑證。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
月29日送達予被告警詢時之居所地址並由同居人收受,有談
話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附卷
可稽,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738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