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泳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泳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泳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247元,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34號被告黃泳勝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447巷9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泳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街95號「大潤發量販店」內,以徒手竊取粉肝、鹹蜆及熟白蝦各1包(價值新臺幣247元),得手後即放在腰包內以掩人耳目,嗣於離開賣場時,為店員 張國興 發覺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國興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