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段) 多芬潤澤 柔嫩洗顏慕絲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姿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16號被告陳姿蓉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號9樓居新竹市○○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5日10時20分許,在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創新公司)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號「大潤發量販店」1、2樓賣場內,徒手竊取DiorMissDiorCherie牌淡香精2瓶、ASIENCE牌漾澤修護潤髮乳1瓶、TSUBAKI思波綺潤髮乳1瓶、極餐野海苔2包、健達巧克力2組、鱷魚液體電蚊香1組、多芬潤澤柔嫩顏慕絲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予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警示器作響,經該店之員工 張國興 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潤泰創新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姿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國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鈺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