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史文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史文英因違反毒品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惟被告所犯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今已判決,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上訴之利,亦為法律之精神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史文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原訂於98年2月10日踐行準備程序,傳票於98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史文英位於住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住所等情,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史文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故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分別就聲請人史文英上開地址簽發拘票,拘提未果後,業於98年3月
12日發布通緝,嗣於100年4月28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史文英所涉嫌之上開犯行,有聲請人史文英之自白犯罪、尿液鑑定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等事證附於偵查卷中可資佐憑,因而認聲請人史文英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0年4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史文英前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直至本院通緝到案後予以羈押,顯見聲請人史文英確有逃亡之情事;又聲請人史文英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認罪並與檢察官均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其協商程序結果,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且本案業經本院100年5月31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且經被告於100年6月7日簽收在案。又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是被告除上開理由外,不得上訴,且本院所為之羈押處分,並不妨礙聲請人行使「上訴」權利,亦得自由選任辯護人,無甚妨礙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況聲請人史文英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繫屬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號等情,是衡諸聲請人史文英因將受前開案件合併所定之重刑之諭知,當可預期聲請人史文英有逃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聲請人史文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目前審判程序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所執行使「上訴」權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故審酌目前情形,聲請人史文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以前開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聲請人史文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史文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林惠君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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