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0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黃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移送前來(100年度宜小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41元,及其中27,295元自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8元,及其中27,295元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8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前述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本金27,295元、未收利息1,963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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