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9、484號聲請人 藍洺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5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洺洋前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均已坦承犯行,犯罪事實已釐清,且被告犯後深感悔悟,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之父親進行脊椎手術,行動不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且被告尚須撫養10個月大之早產幼兒,對家中情形掛念甚深,被告亦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工作,爰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藍洺洋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三件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案件之虞,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故本院認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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