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張秀鑾 相對人彭 陳春蓮 相對人 戴錦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彭陳春蓮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戴錦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彭陳春蓮負擔十二分之一,相對人戴錦澤負擔七十二分之四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由聲請人預繳│├──────┼───────┼───────────┤│戶籍謄本費用│4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16,2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鑑定費│18,5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50,194元│由相對人彭陳春蓮負擔12││││分之1,戴錦澤負擔72分││││之42,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彭陳春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83元。││【計算式:(15,454+40+16,200+18,500)1/12=││4,183】││相對人戴錦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280元。││【計算式:(15,454+40+16,200+18,500)42/72=││29,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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