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郁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郁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胡青明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郁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79號被告蕭郁芬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14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郁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6日清晨5時5分許,侵入 侯美玉 位於新竹市○○街150巷10號住宅內,並以徒手竊取屋內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之女用褲子1件、女用上衣2件、男用上衣1件、浴巾1條及調整型護腰1條等衣物,得手後欲離去時,當場為侯美玉發現並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郁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美玉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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